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壹臺及簽單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吳建輝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30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甲○將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和育巷116弄4號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型態之賭博,並以傳真機電話號碼049─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聚集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後,將賭客簽賭資料上傳至上手組頭吳建輝處(此部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其賭博方式為不特定人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之簽注賭資簽選號碼,有俗稱「港2星」、「港
3星」、「港4星」、「港特碰」、「特3」及「台號」等6種,再用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發行之當期六合彩開彩結果,「港2星」簽中者可得簽注賭資之70倍彩金;「港3星」簽中者可得簽注賭資之790倍彩金;「港4星」簽中者可得簽注賭資之10000倍彩金;「港特碰」簽中者可得簽注賭資之30倍彩金;「特3」及「台號」簽中者則可得簽注賭資之倍數不等彩金。甲○於受理簽賭後,即於每星期2、4、6,以上開電話號碼傳真至上手吳建輝所設電話號碼049─0000000號之傳真機,並以抽取「港2星」每注1.5元之佣金,「港3星」、「港特碰」及「台號」每注2元之佣金,「港4星」每注4元之佣金,「特3」每注3元之佣金藉以牟利,簽賭之不特定人如未簽中,則所交付之賭金,甲○於扣除抽取佣金後,餘全數歸吳建輝所有。嗣於97年9月30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及簽單12張,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吳建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得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及簽單12張等可資佐證。
㈣扣案物品照片共計1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南投縣竹山鎮和育巷116弄4號即被告甲○之住處原雖屬住
宅,惟既經被告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自由出入簽賭六合彩,其人數自可隨時增加,則上開場所在實際上已失其純粹住宅之性質,而不啻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㈡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並參與賭博,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本件依證據顯示被告係自97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9月30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犯罪態樣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各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除各應以一罪評價外,被告既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述3項罪名,即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與吳建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
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㈣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卻提供公眾得出
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而聚眾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⑵其從事上述犯行之期間非短,且每期聚集賭資約50000元之涉案情節;⑶犯後猶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及簽單12張,均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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