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告 王麒瑞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法定代理人 楊鴻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款規定,應記載「訴訟事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經該院以原告上開書狀係對本院103年度湖國小字第2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函轉本院辦理,有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3年11月19日院欽刑科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惟查本院103年度湖國小字第2號乃民事事件而非刑事訴訟,而原告復於上開書狀內文記載其請求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338條、民法第183條規定,則本件原告究係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反訴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不明,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前經本院於103年12月11日通知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通知已於103年12月1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嗣雖於103年12月16日提出書狀,然仍未陳明本件究係提起何種訴訟事件,反陳稱就本院103年度湖國小字第2號案件「補敘上訴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但本院103年度湖國小字第2號民事事件尚未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自無補敘上訴理由之可言。綜上,本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