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23號具保人即被告 蘇軒弘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103年度偵字第4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軒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蘇軒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其自行如數繳納後,業據釋放。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乃向被告之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送達傳票,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亦無著。另被告之戶籍址迄未變動,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收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06號卷第72頁背面)、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3年12月1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見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223號卷第50、55至58、62至65、73至76頁),足認本院業依法通知被告到庭,惟被告顯已逃匿無疑,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秀枝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