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 邱惠美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林志淵 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郭芳瑜 被告基隆市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歐秋霞 訴訟代理人 陳彩鳳
陳煥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2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394,000元,於民國103年7月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8月11日實行分配,惟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7月15日對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檢送該聲明異議狀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為反對陳述,原告乃於同年7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並有本院收文戳附於本件起訴狀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隆市稅務局應以自用住宅稅率核課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即177,175元,然被告基隆市稅務局係以非自用住宅之稅率核課即433,770元,顯然過高,分配表記載受償金額超過177,175元部分與予剔除,發還256,575元予原告。對於被告基隆市稅務局核課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不爭執。
(二)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然並無本金1,788元此筆借款;另本金599,676元之借款債權,原告業已陸續清償,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卻未將已清償之金額扣除,是該筆借款本金應僅剩餘297,826元未為清償,且以年息20%計算利息,顯屬過高,應比照台灣銀行以年息4.836%計算較為妥適。因此分配表記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受償金額944,762元部分均應予以剔除,發還原告。
(三)原告與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就被告花旗銀行所陳報之債權本金161,998元並不爭執,惟被告花旗銀行不願與原告協商,並以最高利率20%計算利息,顯屬過高,應比照台灣銀行以年息4.836%計算較為妥適。因此分配表記載被告花旗銀行受償192,283元部分應予剔除,發還原告。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2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7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告基隆市稅務局受償金額256,595元應予剔除,發還原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剔除受償金額944,762元,發還原告;被告花旗銀行受償金額192,283元應予剔除發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基隆市稅務局:
1、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另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土地稅法第28條、第33條第1項、第34條之1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3、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14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2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拍賣,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5月15日基院義102司執清字第25263號函請被告核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俾利優先扣繳。被告依土地稅法第28條、第33條第1項規定先按一般稅率核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433,770元,並於103年5月22日基稅消貳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優先扣繳,同時以基稅消肆字第0000000000B號函,委由基隆安樂路郵局以雙掛號郵寄至原告之戶籍所在地「基隆市○○區○○路○○○巷○號」通知原告,請其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惟郵務人員送達於該地址時,因未獲會晤申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將上開通知函於103年5月28日寄存於送達地之基隆仁二路郵局(第16支局),此有送達證書及戶籍資料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及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未於規定期限30日內(即103年6月27日前)提出申請,依據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於法有據,是無法准其補辦自用住宅手續。
4、原告並未繳納102年之地價稅,故系爭分配表所列地價稅金額1,766元,係包含本稅1,536元,另加滯納金230元。
5、關於房屋稅部份,其核算日期為自102年7月1日起至權利移轉證書核發日止之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期間之稅金即2,854元。
6、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均以:對原告之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其本金及利息債權均有債權憑證可稽,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前以原告向其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並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5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未獲清償,經本院核發102年執字第5000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被告花旗銀行前以原告向其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為由,起訴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3683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未獲清償,經本院核發97年執字第1001號債權憑證在案。
(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分別持相關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即102年度司執字第25263號執行事件),經本院拍賣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嗣訴外人 徐美龍 以3,394,000元拍定,並經本院作成系爭分配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所主張之利息過高,且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債權部分業已清償而未扣除;被告基隆市稅務局應以自用住宅稅率核課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得請求列入分配之債權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酌減利息是否有據?被告基隆市稅務局以非自用住宅之稅率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是否有據?茲判斷如下:
(一)原告可否剔除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得列入分配之債權?
1、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視是否符合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事由,循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救濟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查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業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二四七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由原法院暨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一號、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及抗告確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則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本得提出異議,主張被上訴人施詐聲請發支付命令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而未提出,依上說明,即不得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其進而以該施詐侵權行為之債權行使抵銷權,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未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參照)。
3、經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持本院102年10月28日核發基院義102司執清字第5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上開債權憑證記載之原執行名義為本院所發100年司促字第353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堪信上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案卷,上開支付命令係在100年5月3日送達原告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所地,而原告亦當庭自承其於100年間均係居住於上開住所,因此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實合法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雖原告主張未曾親自受領上開支付命令,然上開住所既為原告住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本院所為寄存送達亦生合法送達效力,因此系爭支付命令顯已確定。則系爭支付命令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具有遮斷效。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對該支付命令得提出異議,主張兩造間就其中5,156元,及其中1,788元自10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然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對系爭支付命令依法異議,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具既判力後(遮斷效),再為與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主張剔除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依據支付命令而列於分配表中債權發還原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4、原告並不否認曾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有本金599,676元之債務關係,惟抗辯其業已清償部分,然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未將已清償之金額扣除,該筆借款本金應僅剩餘297,82
6元未為清償等語。經查,原告就其清償借款部分提出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共計16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惟細繹原告所提出之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共16紙、其所載之日期為95年10月30日至98年7月期間,均為支付命令核發前之資料,原告亦不否認其所稱之清償均為支付命令核發前之清償,是以原告不得再以支付命令確定既判力前之清償而主張剔除確定支付命令上所載之金額。原告以其業已清償為由,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受分配金額,顯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酌減利息是否有據?
1、原告對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持有執行名義之債權提起異議,並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必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事由,即執行名義成立(即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提起。
2、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之債權之利息過高,應比照台灣銀行以年息4.836%計算云云。經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持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53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00號債權憑證,該執行名義記載債權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叁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執行法院所製作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債權內容,乃依被告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債權本金5,156元、計息本金1,788元,計息期間為100年3月6日起至103年5月23日止,利率20%;債權本金1,242,371元、計息本金599,676元,計息期間為100年3月6日起至103年5月23日止,利率20%」為基礎;另被告花旗銀行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持之執行名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3683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01號債權憑證,該執行名義記載債權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執行法院所製作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被告花旗銀行債權內容,乃依被告所陳報之債權金額:「計息本金161,998元,計息期間為95年7月28日起至103年5月23日止,利率20%」為基礎,而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列為分配表次序10「債權原本1,788元、利息1,151元;債權原本599,676元、利息386,093元,共計1,634,771元」;被告花旗銀行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列為分配表次序9「債權原本161,998元、利息253,605元,共計415,603元」,均業於前述。從而,本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所陳報之債權本金、利息,皆係依支付命令、民事判決暨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記載之內容而為計算無誤。
3、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均屬確定支付命令或確定判決而換發之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關於其利率之約定,均經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與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於借據上約定明確,經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對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判決,債務人即原告對上開利息之計算,均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業如前述,則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業經實體審酌而具有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則包括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既已於該取得執行名義程序中原得為審酌之事項,且制度設計原有使債務人有爭執之機會,就其程序及實體均已受有保障,且有其既判力,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就支付命令、確定判決所確定之本金、利息計算方式及利率再為爭執,本院亦不得就利息是否過高等節再為審酌至明。
(三)被告基隆市稅務局以非自用住宅之稅率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稅務局應以自用住宅稅率核課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即177,175元,然被告基隆市稅務局逕以非自用住宅之稅率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而課徵433,770元,顯然過高云云。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14日經本院特別變賣程序拍賣由訴外人徐美龍以3,394,000元得標。被告基隆市稅務局遂於103年5月22日以基稅消貳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433,770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由執行法院扣繳前開稅額。被告基隆市稅務局雖係依土地稅法第28條、第33條第1項規定按一般稅率核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然被告基隆市稅務局另以基稅消肆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向被告基隆市稅務局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委由基隆安樂路郵局以雙掛號郵寄該通知,惟郵務人員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時,因未獲會晤申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將上開通知函於103年5月28日寄存於送達地之基隆仁二路郵局(第16支局),此有基隆市稅務局送達證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前揭通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原告未於規定期限30日內(即103年6月27日前)向被告基隆市稅務局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亦未見原告向被告基隆市稅務局提出申請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據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亦無法准其補辦自用住宅手續,原告指稱被告基隆市稅務局未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而主張本件土地增值稅之金額應為177,175元,於法無據,自無足採。
2、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其拍定或承受價額為該土地之移轉現值,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土地增值稅須按土地拍定之價額核課,由執行法院依職權扣繳,並非參與分配,此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4款:「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拍賣或變賣貨物之營業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三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之內容亦明。是有關土地增值稅之核定、徵收等事宜,乃主管機關本於公法上權力之作用所為之處分即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主管機關核定土地增值稅所適用之法規、稅率及其核定數額有所爭執時,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救濟,審理民事訴訟私權爭執之普通法院對於該等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適宜,並無置喙之餘地,否則即有越權之嫌。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係基於實體上之債權,請求法院以判決變更分配表為目的,且民事訴訟制度係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而稅捐主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數額,乃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並非私權之事項,普通法院無干涉之餘地,前揭稅捐稽徵法亦規定主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執行法院僅係依職權扣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隆市稅務局應以自用住宅稅率核課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此乃對於稅務主管機關即被告基隆市稅務局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所爭執,揆櫫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救濟,在該等行政處分遭其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或變更前,被告基隆市稅務局所據以核定之稅額,本院實難遽予更正或變更,故原告因不服被告基隆市稅務局以非自用住宅之稅率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而以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減少所分配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業已清償部分,然原告未就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所持有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或消滅,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於本件訴訟仍應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為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之債權利息過高,應比照台灣銀行以年息4.836%計算,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均屬確定支付命令或確定判決而換發之債權憑證,原告自不得再就支付命令、確定判決所確定之利息計算方式再為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稅務局應以自用住宅稅率核課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然稅捐稽徵法規定主管機關即被告基隆市稅務局核課土地增值稅,執行法院僅係依職權扣繳,原告係對於稅務主管機關即被告基隆市稅務局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所爭執,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救濟,在該等行政處分遭其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或變更前,被告基隆市稅務局所據以核定之稅額,本院實難遽予更正或變更,是原告前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表:不動產標示┌─────────────────────────────────────────────┐│104年度訴字第3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基隆市○○○區○○○段││728│建│42│全部│└─┴───┴────┴────┴──────┴─────┴─┴────┴─────────┘┌─┬────┬───────┬───┬─────────────────────┬────┐│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材料及用途│範圍│├─┼────┼───────┼───┼───────────┼─────────┼────┤│1│2958│基隆市仁愛區延│4層│第1層:30.21│陽台:5.30│全部││││年段728地號││第2層:32.86││││││--------------││第3層:32.86││││││基隆市仁愛區仁││第4層:22.26││││││一路113巷4號││合計:118.19││││├────┼───────┴───┴───────────┴─────────┴────┤││備考│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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