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並與附表編號4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5已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8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質言之,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應以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判斷之基準,而非以法院繫屬或裁定時為準。
二、次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
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其各罪之執行期間即無從區分,不論其執行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合併之刑期執行完畢前,均不得認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㈠受刑人係於⑴79年12月至81年11月16日間,因連續非法吸用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即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於81年11月16日,因施用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褫奪公權2年(即附表編號
2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⑵於85年1月至同年11月12日間,因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4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於85年10月至同年11月4日間,因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即附表編號4之罪所處之刑);於85年6月至同年11月16日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即附表編號5之罪所處之刑),上開附表編號4、5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因⑴、⑵之罪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
㈡受刑人於83年4月7日入監執行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
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6年7月4日,於84年9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因犯附表編號3之罪經判刑確定,而遭撤銷假釋。受刑人於86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7年10月20日,於87年12月21日接續執行附表編號1之罪經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10月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8月30日,於89年8月31日接續執行附表編號4、5之罪所處之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2月19日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86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決、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21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401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
㈢職是,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日即96年7月16
日,上開併合執行之徒刑及褫奪公權,均尚未執行完畢,受刑人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聲請就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聲請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刑,並與附表編號4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5已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