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5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規定:
「……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雖於民國97年12月26日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1月12日)前提出上訴書狀,並具上訴理由書,然上訴理由係稱:「茲據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原審未依職權將卷附存證信函正本送鑑定,以確認信函上『 黃榮祥 』筆跡是否為黃榮祥親自書寫等語具狀請求上訴前來。經核,上開聲請人對原審認定事實不服,是告訴人所為之請求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則依上開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檢察官顯係引用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狀所記載之內容,未再以自己之意見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再查,依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之記載,告訴人係認為系爭存證信函之字跡應係黃榮祥親自書寫,而非被告所書寫,而認定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偽證罪,而非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文書罪,因而認原審法院應依職權將系爭存證信函送筆跡鑑定云云。惟查,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擅自製作黃榮祥名義出具之存證信函,並以黃榮祥交其保管之印章蓋用在存證信函上,而偽造存證信函寄送給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而並未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有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故告訴人所認之該事由縱使屬實,但該事由與起訴事實既非同一事實,則原審法院亦不得予以調查審理,故此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又本案檢察官起訴已認定系爭存證信函係被告所書寫,而非黃榮祥所書寫之事實,爭點僅在於被告是否經黃榮祥授權而書寫,故該存證信函係由何人書寫之事實,已非本案之爭點,故亦無將該存證信函送鑑定而為此項調查證據之必要,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所載之上開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依上開說明,實難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係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具體理由,亦即檢察官上訴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四、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檢察官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8年2月2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