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四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含定期存款單)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茲因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分裁定確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雖已聲請撤銷假分裁定確定(其假處分執行部分亦已由承辦股發函撤銷併入本院七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七號案),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但聲請人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卻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其假處分執行部分更於裁定確定後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始由承辦股發函撤銷併入本院七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七號案,此有聲請人所提郵局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各一件(均原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四號、同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六號、存字第一六九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三十號卷查對無訛,顯然於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其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均未經撤銷,其因假處分可能造成之損害尚難以評估,自難令相對人行使權利,自不能認為已經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請求返還擔保金,自難認為正當,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瑞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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