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
所載利率原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嗣於民國97年9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中,將訴之聲明利率更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間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且持卡在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
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依約被告得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惟須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予原告,循環信
用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兩造雖曾成立債務協商,
惟被告僅繳納至97年3月27日止,目前尚積欠本金131,222元
及自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尚未償還,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22元,及自97年6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契約條款、消費繳款資料、帳務資料各1份為證,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31,222元,及自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定為1,44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