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9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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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4樓(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917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9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下午4時,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之十九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9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縣
板橋市○○路○段○○○號5樓之19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96年9月15日起至97年9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8,500元,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按民法第440條第
1項規定可知,承租人租金支付遲延二個月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未於其期限內支付,出
租人得終止契約。本件被告自96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租金,被告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經原告依法向本院聲請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獲准,而於97年5月13日以法院
公示送達方式催告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付清租金,逾期如未
付清,即終止租約,不另通知,詎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竟拒絕
遷讓系爭房屋,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稅單、租賃
契約書、新聞紙(即本院裁定之公示送達公告登報)各1份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月 22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