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
,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00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房東房客關係,被告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11月10日下午2時許,
在臺南市○區○○里○○街○○號4樓原告之房間內,徒手竊
取原告所有價值150,000元之黃金首飾,得手後變賣換取現
金花用,嗣經原告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被告業經97年度簡字第17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然迄今仍未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97年
度簡字第1756號被告被訴竊盜罪之刑事全案卷宗審核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5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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