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0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按照上開約定條款第15條
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然
為便於計算,原告爰以最後帳單列印日即繳款日期限之翌日
起算),被告如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原
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9月26日起至97年3月1日止共
積欠新台幣(下同)211,212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05,899元
、利息部分為5,013元及違約金部份為300元)未給付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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