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原小字第28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柯昆宏
被告 楊昇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由原告負擔500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9日(卷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之汽車損失保險,系爭車於109年2月26日17時25分由 林國知 駕駛於花蓮市富強路西側與富裕十六街南側口,與被告所騎乘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受損,經送廠修繕,其合理必要費用計15,666元(其中零件0元、工資費用2,000元、烤漆費用13,66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為證(卷19至3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可參(卷57至82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騎電動自行車前往花蓮市○○路000號買水煎包,要離開該店時倒車不慎,未注意後方車輛,自行車車尾勾擦撞到系爭車,致系爭車右後方車殼有一條刮痕而受損(卷65、66、81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卷6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倒車時卻疏未注意,其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然林國知駕駛系爭車違規在交岔路口停車(卷61、66、80、81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與有過失。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林國知對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故以修理費作為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又汽車烤漆自出廠後即隨時日之增加而有所磨損甚至脫落,嗣經重新烤漆,又使原先已趨舊損之烤漆而煥然一新,其性質上與零件之更換係以新代舊類似,應將烤漆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受損,支出修理費15,666元(其中零件0元、工資費用2,000元、烤漆費用13,666元),有估價單、發票可憑,經核屬實,應堪採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為107年6月出廠(卷21、71頁),至發生車禍日109年2月26日,該車使用期間為1年8個月,依平均法計算烤漆費用扣除折舊後為9,870元(計算式:〈00000-00000/6〉×1/5×20/12=3796,00000-0000=987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2,000元,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1,870元(9870+2000=11870)。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駕駛系爭車之林國知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5,935元(11870×50﹪=5935)。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定。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依前開規定,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5,93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