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17號原告 温振耀 被告 陳廷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周亞玉 為原告之前妻,被告明知周亞玉與原告間已有婚姻關係,仍於原告與周亞玉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與周亞玉互通訊息,並相約會面,進而致使周亞玉向原告表示欲終止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雙方乃於民國104年6月8日協議離婚,且由原告撫養3名稚子,被告以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之方式介入原告之家庭,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周亞玉僅為朋友關係,其雖曾與周亞玉相約出遊及以通訊軟體聊天, 然渠 等間之對話內容僅為朋友間玩笑,且雙方於一年多前即無連絡,自與原告與周亞玉離婚無涉,況周亞玉朋友眾多,原告自不得僅因被告曾與周亞玉通訊、見面,即謂周亞玉與原告離婚係被告所致,並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5年5月19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一)原告與周亞玉於93年1月12日登記結婚,嗣於104年6月
8日兩願離婚,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8頁)。
(二)被告於103年4月19日、同年5月18日曾與周亞玉相約出遊、吃飯,並於103年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此有被告FACEBOOK帳號打卡畫面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3頁)。
(三)原告以妨害家庭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836號卷宗查核無訛(下稱刑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二)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一)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被告知悉周亞玉為有配偶之人,且於周亞玉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3年4月19日、同年5月18日,曾與周亞玉相約逛夜市、餐敘,另於103年6月12日至16日並以通訊軟體互傳訊息等情,有被告FACEBOOK帳號打卡畫面、通訊內容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20頁、第22至23頁),並經證人周亞玉於刑案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3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至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3、然觀諸周亞玉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被告固於103年6月12日向周亞玉表示:「買,是因為你喜歡,看見他會讓你開心,我想讓你開心,所以我就去買了,我只要你能開心」等語,然周亞玉就此未為任何回應(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另於103年6月14日上午7時20分向周亞玉傳訊表示:「你沒叫我起床」等語,而周亞玉遲於同日上午9時15分始回訊表示:「嘻嘻」、「忙」,後被告於同日晚上
6時6分再行傳訊:「那好啊,明天跟我約會如何」,周亞玉旋即回覆:「嘿嘿」、「明天我跟我妹妹有約」,而經被告指責周亞玉以上開借口回絕其邀約後,周亞玉乃回覆:「如果不信的話我也無話可說了」,被告又表示略以:「換個角度,如果你今天是我的話,你會怎樣面對感情」等語,周亞玉回訊陳稱:「我會等你有時間再一起出來,因為我不想當人的 小三 ,我知道老公背叛老婆的感覺,這個感受我體驗過所以我會等!因為至少每天我們會彼此聊聊或者分享」等語,被告回覆:「你所謂的等是,等我有空再跟你見面還是等我離開他」,周亞玉回稱:「等你有空」,嗣被告即於同日晚上6時31分回復:「一直等一直等嗎」,而因周亞玉未再傳訊,被告又於同日晚上7時
9分傳訊:「在幹嘛」,周亞玉始回稱:「嗯!一直等」,被告回覆:「可是等到最後還是一場空怎麼辦」,周亞玉回傳:「那就算了!至少我有付出過!這樣就足夠了」,被告詢問:「可是你會遺憾嗎」,周亞玉回稱:「不會」。後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36分傳訊表示:「寶貝」、「你愛我嗎」,而因周亞玉未再回復訊息,被告又於同日晚上10時24分、10時55分傳訊:「講話啊」、「幹嘛都是已讀不回」,並於同日晚上11時傳訊略以:「聽你這樣說那不就是宣告我打敗仗了,你只是想跟我聊天分享跟用心交的朋友,也不過如此而已,你不想,難道我想嗎,對我公平嗎」等語。後於翌日凌晨4時41分周亞玉始回訊:「什麼嘛!」、「你說話的方式一定要那麼偏激的」、「算了我不要了總可以吧」,被告後回訊表示:「大姐我只是在跟你討論這個話題啦,不是在跟你說我們的感情,你不要亂想」、「你怎麼可以不要我呢,我是你親愛的 韋韋耶 ,我哭喔」,然周亞玉就此即未再回覆訊息;另周亞玉於10
3年6月15日向被告表示:「我和我妹要去吃飯要來嗎」,被告詢問:「可以嗎」,周亞玉回訊:「但是吃完不能陪你」,被告回訊:「你不能陪我那我陪你如何」,周亞玉即稱:「我妹要跟我回家」,周亞玉隨後又向被告詢問是否要與周亞玉及原告所生二子一同用餐等情,此有上開通話內容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9頁)。則綜觀其等間之上開對話脈絡,可徵被告雖對周亞玉言語親暱或有逾正常社交往來範疇之虞,然周亞玉就其上開言詞或未予回應,或含混其詞,甚且拒絕被告邀約,復表示若其為被告,因其曾感受經配偶背叛之心情而不願為婚姻關係間之第三者等情。又參酌一般事理,苟周亞玉確有與被告私下發展男女曖昧情誼之舉,豈有攜帶其與原告所生子女與被告共同進餐,徒生其等交往情事為原告所發現之理。至周亞玉雖曾於103年6月13日向被告傳訊表示:「我要睡覺了!晚安!親愛的」等語,然衡諸一般社會用語,就日常往來之友人亦非無以上詞稱呼之情形(即「親愛的朋友」),是自難僅以此跳脫前後對話各情,逕認被告與周亞玉確有曖昧情事。綜據上情,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周亞玉之婚姻關係,並致周亞玉違反其婚姻之忠實義務,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4、另查諸被告與周亞玉於103年4月19日、同年5月18日雖有用餐出遊之情事,然證人周亞玉於刑案警詢中證稱:
103年4月19日其係與被告及被告友人共4人一同至饒河街夜市,另於103年5月18日則與被告相約在臺北火車站附近麥當勞用餐,均僅是單純朋友互動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且原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周亞玉是向我表示有朋友來找他去饒河街夜市我才讓她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辯稱其與周亞玉係單純餐敘等情,尚非無據。而因原告自承其不知道被告與周亞玉相約出去後發生何事(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且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佐被告與周亞玉相約見面時尚有其他侵害其身份法益之行為,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與周亞玉之上開舉措亦難認業已違反朋友間社交互動之範疇。
5、至原告另主張周亞玉係與被告往來後始生離婚念頭云云,然證人周亞玉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搬離住家是因為我認為原告有點心理變態,所以不想跟他一起住下去,我們感情不好、個性不合,沒辦法跟他生活在一起,我覺得都是他的不對,都不會檢討自己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21號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且原告與周亞玉係於104年6月8日兩願離婚,與被告上開行為時點相距已約1年,就此尚難認周亞玉與原告結束婚姻關係與被告確有關連,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6、從而,據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其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又本件就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權益之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若干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致使周亞玉違反其對夫妻之忠實義務並破壞原告與周亞玉之婚姻關係,其二人縱使曾傳送簡訊並相約餐敘,致原告心生不悅,然非得因此認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家淳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