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72號、99年度偵字第3287號、99年度偵字第3344號、99年度偵字第3550號、99年度偵字第504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清峯寄藏贓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蘇清峯明知空壓機1台、MOTOROLA牌手機1支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空壓機1台乃慈善積修協會所有,於99年5月間某日凌晨2時30分許,遭 葉錦郎 、 蕭義隆 、 蕭志豪 三人竊取;又MOTOROLA牌手機1支乃 林秋雲 所有,遭葉錦郎、蕭義隆、蕭志豪三人於99年5月4日凌晨4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林秋雲住處竊取),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間某日(葉錦郎、蕭義隆、蕭志豪三人竊取上開空壓機、手機後之99年5月間某日),由葉錦郎、蕭義隆、蕭志豪(三人所涉之竊盜犯行,本院另為審理中)在蘇清峯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住處交付上揭空壓機及手機,並寄藏在蘇清峯上開住處。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清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清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秋雲、 廖軍輝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共同被告葉錦郎、蕭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蕭義隆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業已領回上揭空壓機及手機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雖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4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又有正當職業,且公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