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明淏
魏慈慧 魏阿甜 魏紀烜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煉圭 上訴人即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秀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六八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原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百三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上訴人共六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其七分之六計算而為四百六十二萬三千一百零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七萬零二百五十五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魏秀美未受被告 魏文興 委任,無權代為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狀中逕列被告魏文興姓名應為贅列,此部分非為合法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