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4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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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停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45號聲請人海天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魏宏達 (董事)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高宗正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前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81汐建字第1831號建造執照之承造人,惟奉相對人99年5月6日北工施字第0990362520號函、99年9月27日北工施字第0990881952號函及100年1月17日北工建字第0991148343號函(下合稱原處分)有關「同意變更新承造人為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處分,聲請人業已提起訴願。聲請人為系爭建造承造人,竟遭不合法變更,致承造人之地位,無端滅失,實屬情況急迫,聲請人及員工之工作權、財產權及生存權,均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原處分有關「同意變更新承造人為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向訴願機關請求撤銷原處分,業經受理,於未經准駁之情狀下,聲請人未先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即逕向本院提出此項聲請,自難認此際聲請人有何緊急之情狀必須尋求本院給予權利之暫時保護;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迴避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本院提出保護之請求,有何緊急情狀,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提出本件聲請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四、再者,前揭建照之承造人為何,乃視起造人就系爭建築工程委由承攬之對象而定,相對人就系爭建照上承造人變更為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無非依起造人陳報者為準,無涉於私權之判斷。此類承造人變更時,原承造人與起造人就原承攬契約之爭議,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苟原承造人因起造人違約變更承造人致生損害,亦得循原承攬契約而為賠償請求。是相對人對於系爭建照上承造人之變更登記,難認對聲請人或其員工之財產權、生存權等產生損害,蓋實際影響其承造人地位者乃其與起造人間之承攬契約存否,而非變更登記處分;縱認原處分登記形式有礙於聲請人對於原承攬契約之履行,其因此所生可能想像之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要無難於回復之損害,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亦有未合,併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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