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186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甲○○涉嫌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並補正被告之確實年籍資料。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所提之詐欺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身分證資料,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各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君玲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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