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185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乙○○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詐欺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自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許泰誠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