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聲請案號:99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五七號案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所移送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7顆,槍枝經送鑑定結果:改造手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5526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是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5顆(原扣案7顆,已試射2顆),認均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因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5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之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57號乙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7顆,該槍枝經送鑑定結果:改造手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55269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5顆(原扣案7顆,已經鑑定試射2顆,其中1顆認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另外1顆,雖認具殺傷力,惟因經鑑定試射耗盡,僅餘彈殼,已不具殺傷力,而失其違禁性),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無疑,依同條例第5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
5顆,即屬「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運輸、持有之物,係屬違禁物,依前揭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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