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八年度審埔刑簡字第一七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八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決所列「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98年8月16日診斷證明」該項證據予以刪除,另補充「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O七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上訴表示略以:⑴本件告訴人乙○○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已陳明其身上之傷並非伊所為,然原審卻據以採為不利於伊之證據;⑵伊於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將其治療心臟、降血壓、糖分等維繫身體健康之藥物全部丟棄,伊欲服用時遍尋不著,再三詢問告訴人仍不吐實,情急下脫口而出不雅字句,後又在垃圾桶內尋得上揭藥物,伊氣急敗壞乃又出口不雅字句,惟此乃其日常慣用之口頭禪,並非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辱罵;⑶案發當時,證人甲○○在案發處所樓下,有看見當時伊並未持刀欲攻擊告訴人及被害人 羅仁智 等人,伊聲請傳喚甲○○作證,然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均未採納,爰請本院酌情審斷,回復被告之清譽等語。
三、本院查:㈠就被告上開主張之第⑴點,實則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毫無支字提及被告有何身體傷害告訴人之情事,而原審於論罪科刑欄㈠部分亦係表示略以:本件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以穢語辱罵及作勢毆打告訴人、被害人羅仁智,其行為除構成騷擾外,並已令告訴人等產生精神上痛苦之感受,顯係對告訴人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等語,顯亦未認定被告有何身體傷害告訴人之情事,原審判決中引用上揭診斷證明,僅屬贅引,由本院予以刪除即可,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
㈡就被告所主張之上揭第⑵點,查告訴人前於聲請本院對被告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時,即於警詢及本院家事法庭訊問時俱予指述被告只要一不順意就會對伊辱罵三字經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O七號卷第一一頁、第二三頁),本院家事法庭審酌後核發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等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其意即在命被告應為自主情緒管理,不得僅因不順其意即為辱罵告訴人等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既又辱罵告訴人等,顯已違反該保護令之內容並具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則其辯稱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並非可採。
㈢再就被告主張傳喚證人甲○○為有利於其證詞部分,本院已
傳喚該證人至本院作證,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略以:案發當時 伊人 在屋外等待被告,並未進入屋內,因此未看見被告拿刀、罵三字經,亦未看到被告遭告訴人或其兒子毆打,甚而未聽聞其等吵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依此堪認證人甲○○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其證詞即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各項所舉內容均無理由,本院即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古瑞君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