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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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及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
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6月24日20時2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24.5公里處(屬南投縣草屯鎮轄區),因「超速行駛」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警員 顏哲男 攔停舉發,詎乙○○因未攜帶駕照而駕駛,為免受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甲○○」之名在警員顏哲男所掣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名1枚(舉發通知單為1式3聯,第1聯為通知聯,第2聯為移送聯,第3聯為存根聯,第1聯不需簽名,乙○○在第2聯即移送聯上偽簽甲○○之署名,同時複寫至第3聯即存根聯)及指印1枚,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復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將上開通知單交與執勤員警,表示「甲○○」已收到上開舉發通知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使之受違規處罰之危險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嗣經甲○○為交通部臺中區監理所通知繳交罰鍰時,發現身份遭人冒用,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31日刑紋字第0980105110號鑑驗書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存根聯正本各1紙。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7月7日中監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述書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
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又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被通知人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次按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具有收據之性質,屬私文書,被告乙○○於該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復提出交予執勤之警員顏哲男,表示違規駕駛人「甲○○」已收到該通知單,顯然於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使之受交通違規處罰之危險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4年1月1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竟為規避交通違規責任,冒用甲○○
名義偽造舉發通知單並予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損及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並足以生損害於甲○○使之受違規處罰之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署名各1枚(共2枚)及指印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