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7月25日中午某時許至1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上路,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厚德殯儀館。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甲○○騎駛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環山路口處時,與乙○○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其受有左前臂撕裂傷1公分、左側胸壁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右大拇指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並致乙○○受有右手骨折及左右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將甲○○送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簡稱佑民醫院)救治,經該院於同日20時25分對其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197.4毫克(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85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已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伊在當日15
時許,在自宅喝保力達藥酒加米酒各半瓶,騎駛系爭機車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厚德殯儀館之行為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伊從中午喝至下午3時許,在自宅喝保力達加米酒1瓶,於下午5時30分上路,沿中學西路往北方向,欲前往厚德殯儀館等語;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佑民醫院診斷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有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騎駛
系爭機車上路,前往厚德殯儀館等情,惟辯稱:伊是車停在那裡,(車禍)當時並沒有在騎車云云。然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邊車殼自車身分離,而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擋泥板破裂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足見事故發生時撞擊力甚大,衡情顯非機車未發動引擎行駛所能造成,被告辯稱未發動引擎而利用下坡滑行,衡與常理不符,實難採信。又被告辯稱(車禍)當時並沒有騎車等情即便屬實,惟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既已騎乘機車前往厚德殯儀館,即已構成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其前揭所辯,顯屬誤會。
㈢再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
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達到每公升0.
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
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
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酒後騎駛系爭機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分升197.4毫克(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
0.858毫克),且其騎駛系爭機車確受酒精影響,不慎與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其與證人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足徵被告服用酒類後,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197.4毫克(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約達每公升
0.858毫克),惟慮其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邱志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