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4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A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5月12日7時25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往北)處,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等違規,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原舉發機關)逕行照相舉發,並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為第63條第1項,應予補充)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未離開過南投縣,舉發照片中之機車顯非其所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行超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罰鍰,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經查:㈠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本件逕行舉發案件,員警於異議人違規後據採證照片,依車牌號碼、車主姓名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於接獲該通知單後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應依前揭規定對異議人依法裁決,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速限16公里未滿20公里,為原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定其時速為66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逕行照相採證並掣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各1張在卷可參。再本件舉發異議人超速行駛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TRAFFIPAX,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型號之主機為Speedophot主機、型號之天線為590-100,器號之主機為60017、器號之天線為0112,且該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2月3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12月31日止,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0月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3213100號函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於卷可憑,則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是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則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地,有前述之違規,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本件違規之舉發,執勤員警在執行取締超速時,係以測速儀器由左側向向右以45度雷達感應採證(非感應線圈),依儀器公司之測量表說明,將測量表放置於相片上方,A、B兩線穿過相片下層內角,測速表上之點狀虛線與照片底部內緣平行,遭採證超速之車輛後側(尾部)即顯示於線條陰影區域內。經核圖表,HE6-931號車於98年5月12日7時25分行駛承德路4段(往北)百齡高中前以時速66公里(逾時限50公里)於雷達感應區內違規無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6月1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831713700號函1份附卷可參,則衡諸本件舉發員警係執行交通違規臨檢之勤務人員,依其等對於測速儀器之操作經驗及違規舉發之判斷能力而言,應不致對車輛之同一性產生誤認,足見採證照片上之車輛顯係異議所有之系爭車輛無訛。
㈣另查,系爭車輛並無相同車牌號碼之他車或車輛失竊紀錄,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8年9月30日中監投字第0980015337號函暨所附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按,則查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茲證明該系爭車輛非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茲證明系爭車輛非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異議人所辯尚難採信。
㈤從而,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上述之
違規,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