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二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長壽黃硬盒香菸叁拾玖包,均沒收。
事實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補充「甲○○明知『長壽』商標圖樣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末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被告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仿冒香菸之數量及其販賣仿冒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並考量其犯罪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