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G9H140024號裁決處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案號:第G9H1400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09月03日下午0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大業路交叉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臺中市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警察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於98年11月26日開具雲監裁字第裁72-G9H140024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行駛中看到交通標誌仍為綠燈,再來轉為黃燈並快速變成紅燈,所以緊急煞車才會超線,且照片前面還有一堆駕駛車輛就可以證明。在交通上,看到黃燈不是快速通過就是來不及馬上停下來,法規本是美意,希望大家行車平安,現在卻演變成這樣,有點變質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標線型態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之線條者,設於路口之「白實線」,係作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使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依原處分機關函覆本院之本案舉發採證彩色照片2幀所示,第1幀照片顯示之第1行數值,乃違規日期為98年09月03日下午08時52分;第2行右側數值「R025」,係指紅燈亮起後
2.5秒;第2行左側數值「1Y30」,則指車輛行駛於第1車道及號誌設計黃燈為3秒時間;第3行右側數值「0000」代表拍照時車輛時速為零。而第2幀採證照片第1行數值同上違規時間;第2行右側「R035」:係指於紅燈亮起3.5秒時所拍攝;左側數值「1Y30」則為同上車道及黃燈秒數;第3行右側數值「V=08」則代表拍照時車輛時速08公里,且2幀照片左上方之燈號皆顯示當時為紅燈狀態。以上各情,有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頁),各該數值所代表之意義,為本院審判中所明知之事實。由該等證據資料可見,異議人於紅燈亮起後2.5秒,因後車輪觸壓感應線圈而遭拍照,並於1秒後(紅燈亮起後3.5秒)因車子以時速8公里之速度往前而再遭拍照,此時,其車輛後輪均仍壓在停止線上而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
㈡、而交通部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乃唯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將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將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摘列如下: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增訂:「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此項增定業將紅燈右轉行為排除在闖紅燈之定義之外,併此說明)。2在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按不遵守標線指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3在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前揭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其關於逾越停止線之處罰,均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據此,異議人於紅燈亮後2.5秒後,無視於紅燈警示,車身伸越停止線(後輪壓在停止線上),然未達路口範圍,合於前述2或3之情形,應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舉發處罰。
㈢、異議人雖抗辯黃燈變換紅燈,因緊急煞車導致超線。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此時【已通過停止線而尚未完全通過路口者應加速通過路口】,而【尚未通過停止線者,應放慢車速,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非加速通過路口。本案路口黃燈設計有3秒鐘,若情況如異議人所述,見黃燈轉換紅燈始煞停,以異議人停車位置係後輪壓住停止線的狀態判斷,信異議人在黃燈尚未轉換為紅燈前,其車頭尚未伸入停止線,且還未通過停止線,依上開規定,其理應放慢車速而煞車,不應強行通過停止線才煞停。若異議人自認其在黃燈時已通過停止線但未通過路口者,依上述規定,其應加速通過路口,而非見紅燈而立即煞車導致後輪壓在停止線上,且於車體靜止(車速零)後,卻又以時速8公里啟動往前移動(參第1幀、第2幀照片車體前後位置差異)。是異議人上開抗辯,恐與黃燈之規範作用有違,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依照片所示,異議人前方車輛正行通過路口之動作,均已進入路口且離停止線有一段距離,應合於前述「已通過停止線而尚未完全通過路口者應加速通過路口」之規定,與黃燈之警示規定無違,異議人尚不得執此證明其車身逾越停止線而煞停為合法。
五、綜上,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其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於法相合,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條文並無加記違規點數1點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1點,此部分於法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