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唯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四年度執字第五九0號、一百零四年度執字第一0八四號、一百零五年度執字第一號、一百零五年度執字第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及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犯附表所示四罪,業經法院先後以附表所列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一、四所列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附表所示四罪皆已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四罪固係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附表所示四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即應准予併合處罰。總上,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編號一、二之備註欄中關於「宜蘭地院」為聲請人誤繕,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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