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豐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判決如下:
主文游豐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游豐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游豐源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通緝,為警於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緝獲,經附帶搜索而自其身上扣得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1330公克,驗前淨重0.938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37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游豐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4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尿液調驗自願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暨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暨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土城-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迭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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