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清德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蘇玉貫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止,擔任址設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龍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冠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所有業務及統一發票開立之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洪清德則係蘇玉貫之胞兄,其與蘇玉貫均明知關於公司財務會計之資訊登載應精確符實,且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亦明知龍冠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五年二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保生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虛設行號,下稱保生公司)、耀晨晏股份有限公司(虛設行號,下稱耀晨晏公司),詎為充實帳面業績,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蘇玉貫授權洪清德,再由洪清德於上開期間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龍冠公司名義,陸續虛偽製作以保生公司、耀晨晏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之統一發票共七張,分別交予保生公司及耀晨晏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向龍冠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清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號卷第三五頁,本院卷第三三頁反面),核與另案被告蘇玉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供述之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卷二第二頁反面)大致相符;且保生公司、耀晨晏公司為虛設行號一節,亦據證人即北區國稅局審查四科審核員 黃盛德 於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卷三第六八頁反面),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一○○年二月八日北府經登字第○○○○○○○○○○號函檢附函檢附檔查核清單、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龍冠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第三七至四七頁反面、第一九至二○、二五至二六、三○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修正前「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揭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及為配合同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一項增加但書「但得減輕其刑」之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加「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被告
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而銀元與新臺幣間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
被告上開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因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上開所犯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依舊法應論以一罪,惟依新法規定,須論以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加減其最高
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第六十八條僅就最高度予以加重,顯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適用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刑法等規定。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一號、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洪清德固非龍冠公司之負責人,惟如後述,被告與另案被告蘇玉貫共同虛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自應同擔虛開發票之責。準此,被告明知龍冠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五年二月間,並無銷貨予保生公司、耀晨晏公司之事實,竟仍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交予保生公司、耀晨晏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蘇玉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另案被告蘇玉貫間,仍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虛增龍冠公司帳面業績,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保生公司、耀晨晏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影響國家賦稅制度之公平性,及稽徵管理之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殊不足採,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製作工程為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入監服刑前與母親、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卷第三四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五)查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嗣於一○二年三月十六日為警緝獲歸案,有該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八號卷第三九頁、同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五號卷第二五頁),然其遭通緝之日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始通緝,故無該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廢止),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修正前規定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減刑後之刑,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
┌─┬─────┬────┬──────┬────┬────┐│編│買受人│統一發票│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稅額(新││號││開立日期││新臺幣)│臺幣)│├─┼─────┼────┼──────┼────┼────┤│一│保生公司│94年12月│JU00000000│298,890│14,944│├─┼─────┼────┼──────┼────┼────┤│二│保生公司│94年12月│JU00000000│351,110│17,555│├─┼─────┼────┼──────┼────┼────┤│三│保生公司│95年1月│KU00000000│513,582│25,680│├─┼─────┼────┼──────┼────┼────┤│四│保生公司│95年1月│KU00000000│489,778│24,489│├─┼─────┼────┼──────┼────┼────┤│五│保生公司│95年2月│KU00000000│499,878│24,964│├─┼─────┼────┼──────┼────┼────┤│六│耀晨晏公司│94年12月│JU00000000│286,620│14,331│├─┼─────┼────┼──────┼────┼────┤│七│耀晨晏公司│94年12月│JU00000000│313,380│15,6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