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2號原告 沈清玉 訴訟代理人 張玉菁 被告 陳鎮安
沈黃球 沈素 涓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沈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沈黃球、 沈素涓 、沈金菊應就被繼承人 沈天降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九百四十九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三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代號乙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黃球、沈素涓、沈金菊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代號丙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鎮安取得;代號丁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五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沈黃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自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639號、54年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聲明已死亡之共有人沈天降所有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再為分割,然起訴狀當事人欄就上開部分並未為相應之記載。原告嗣於民國102年6月10日具狀更正該部分當事人為沈天降之繼承人即被告沈黃球、沈金菊、沈素涓,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系爭土地雖未訂立分管契約但實際上均有兩造建物分管使用,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或不為分割之協議。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除伊於102年10月23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48頁)外,伊亦同意被告沈金菊103年2月18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90頁、第199頁)。
(三)聲明:
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102年10月23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48頁)。
2.被告沈黃球、沈素涓、沈金菊應就被繼承人沈天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陳鎮安部分:
1.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但因原告102年10月23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南側再留道路給原告,若該道路有車輛阻礙將造成其困擾,故伊不同意該方案。
2.除伊於102年10月11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30頁)外,若被告沈金菊103年2月18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90頁、第199頁)不要拆除到其房屋伊亦同意該方案。
3.聲明:同意分割,並請求依其於102年10月11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30頁)。
(二)被告沈金菊、沈素涓部分:
1.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係因其母即被告沈黃球尚在世,現在辦理繼承登記並不適當,希望等其母離世後再辦理。
2.就系爭土地中被繼承人沈天降應有部分於本件裁判分割後,仍希望由被告沈黃球、沈金菊、沈素涓保持共有。
3.若依被告陳鎮安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將造成渠等所分得部分無路可通行。故希望 依渠 等於103年2月18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90頁、第199頁)為分割,讓每家均有路可通行。
4.聲明:同意分割,並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沈黃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沈天降於99年11月4日死亡,被告沈黃球、沈素涓、沈金菊為沈天降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2頁)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沈黃球、沈素涓、沈金菊就被繼承人沈天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在卷足憑。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則為被告所均未予爭執,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三)按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分別有原告於102年10月23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48頁;下稱方案一)、被告陳鎮安於102年10月11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30頁;下稱方案二)、被告沈金菊於103年2月18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90頁、第199頁;下稱方案三)。茲就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位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鄉間,周遭多為住家,對外聯絡道路在西南側。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173號房屋,該房屋東側為原告所使用,該房屋西側為被告沈黃球及被告沈金菊之子居住使用;原告使用部分之南側有一屋頂塌陷之房屋,再南側則有無門牌之鐵皮屋,現由被告沈金菊之子所使用。系爭土地西南側則坐落有被告陳鎮安所有之鋁門窗工廠。上開門牌號碼173號房屋北側種植楊桃、龍眼等果樹,與北側門牌號碼172號房屋間留有鋪設柏油路面之通道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在卷可稽,復經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佐,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
2.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條件方面,系爭土地北側目前雖留有鋪設柏油路面之通道,然該通道仍必須往西通過相鄰之同段409-16地號土地始能連接系爭土地西南側道路對外通行。故為利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各部分均能有永久性對外聯絡通道,除應儘量維持北側既有通道外,更應預留各部分分割後土地均能連接西南側道路對外通行之可能性。對照兩造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其中方案一代號丙部分,係以留設寬3公尺之道路通往西南側道路通行,然該自行留設道路均由原告負擔通行所需土地,降低原告所分得土地可資建築利用之面積,不利於系爭土地經濟效用;方案二代號C部分則均未連接西南側道路,僅有北側預留共有通道對外通行,然該通道仍必須往西通過相鄰之同段409-16地號土地始能連接系爭土地西南側道路對外通行,業如上述,且系爭土地西南側之同段409-16地號土地為第三人所有,此有原告提出相鄰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將來是否維持空地狀態以及能否繼續供通行使用實屬未定,自均不宜採取。故以方案三(如附圖所示)在系爭土地北側保留既有道路由兩造共有,並以南北向分割線將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劃分為三部分而均能保留直接通往西南側道路之可能性較為允當。
3.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使用狀況部分,目前原告所使用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較東側、被告陳鎮安所使用建物坐落西南側、被告沈黃球、沈金菊之子所使用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西側,業如上述。對照方案三之分配位置(如附圖所示),最東側代號甲部分分歸原告所有、最西側代號丙部分分歸被告陳鎮安所有、中間代號乙部分分歸被告沈黃球、沈素涓、沈金菊維持共有,此與既有地上建物之坐落位置大致相符;且到庭之兩造均同意上開方案三之分配位置(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2頁);而被告沈金菊則於提出方案三後已表明不再堅持分割方式必須不能拆除渠所使用之系爭門牌號碼173號房屋西側(見本院卷第202頁);被告陳鎮安亦當庭表明方案三代號乙、丙間分割線業經地政人員實地測量後確認不會造成需拆除其既有建物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2頁)。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方案三(見本院卷第199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該圖附表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就原告及被告陳鎮安部分有所誤載,本院逕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應有部分比例,更正如附圖所示)較能兼顧當事人意願、使用現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沈黃球、沈素涓、沈金菊為沈天降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被告沈黃球、沈素涓、沈金菊就被繼承人沈天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位置、對外通行條件、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因素,認被告沈金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劉怡欣附表: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沈清玉│2分之1│2分之1││├──────┼──────┼─────────┼────┤│沈黃球、沈素│4分之1│連帶負擔4分之1│││涓、沈金菊││││├──────┼──────┼─────────┼────┤│陳鎮安│4分之1│4分之1││└──────┴──────┴─────────┴────┘附圖:被告沈金菊於103年2月18日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99頁;更正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後之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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