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俊誠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施 以強制戒治滿六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及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及以九十六年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上開六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九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與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接續執行後,於一○○年九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迄至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曾俊誠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一○二年十月三十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曾俊誠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俊誠固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於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自九十七年就未再施用毒品云云。然查:
(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此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曾俊誠於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該實驗室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實驗室於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所出具報告編號為KH/二○一三/B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四至五頁),是依該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認被告確有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確,是被告有於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被告到警局至為警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案之訴追,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說明如下:
1.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六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及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及以九十六年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上開六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九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與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接續執行後,於一○○年九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迄至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2.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九十五年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九十六、九十七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曾俊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併斟酌被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