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13日第一審裁定(93年度聲字第7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於接受刑事執行時,應詳細審核其執行刑期,以確定應執行之刑,經指揮書送達執行機關;執行機關依其指揮書載明「確定」刑期,調查完竣後,為適當分類,分別處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11條)。受刑人甲○○因酒駕肇事等公共危險罪,已於原法院92年聲字第46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執行卷宗)合併為1年4月,檢察官當應直接載明於指揮書「刑期1年4月確定」,以利執行,何須以長達五張指揮書,方能定刑(3張乙種指揮,2張甲種指揮)。按1年4月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1年6月未滿」定其級別,責任分數,其操行分數應以2.2分為起跑分,受刑人自始為2.1分,難僅差0.1分,已經影響進級假釋,縮短應執行之權益(受刑人已在監年餘,直接關係到報假釋月份)。執行機關為檢察官貫徹使命執行單位,一切皆依指揮行事,今發生分數錯誤,是否因指揮書「頻繁」,抑或是作業行程瑕疵,皆為檢察官執行範疇,受刑人以為檢察官執行顯有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受刑人依累進處遇條例,應在93年12月提報假釋,現在分數未補正前,欲在94年元月方能得報,前後相差一個月,影響受刑人出獄時間,受刑人權益受創,乃是最大輸家,此舉聲請異議,希能喚起對於受刑人分數重視,此為最大企期,而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等罪,經原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後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執行在案,並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該有期徒刑1年4月,已由該署於92年10月9日換發指揮書完畢,受刑人刑期起算日自92年11月20日起至94年3月19日執行期滿等情,此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可憑,則檢察官依法執行受刑人刑罰,即屬正當有據。次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規定,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決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同條例第65條規定,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受刑人之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人格、成績及其分類、編級與進級、降級等事項,並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詢。故依前揭條例所示,本件受刑人於監所之累進處遇如何計算,應由監所相關人員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自無礙檢察官上開之指揮執行。原法院以檢察官所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徒以其主觀之臆測認係因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致影響其提報假釋期間云云,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刑事第17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