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第1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在家電批發公司上班,平日以駕車載送貨物為其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12月24日,依循往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送貨,同日下午欲返回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公司簽退下班而沿該路段往2段方向行駛(由東往西方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雖時值夜間且無照明,但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於92年12月24日17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前方車輛靠右邊路旁暫停,其未確認前方來車及行人之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左駛入對向車道超車,適有行人 林向秋妹 推手推車在該處由南向北欲穿越光明路而立於道路中央分向線,丙○○因未確切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現林向秋妹行走之動態,避煞不及,直接撞擊該手推車及站立車旁之林向秋妹,致使林向秋妹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水腫及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左下腹穿刺傷、右鼠蹊部撕裂傷、骨盆骨折、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大量腹內出血。丙○○於肇事後旋即下車將林向秋妹就近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惟林向秋妹仍因顱內出血延至同日20時30分不治死亡,丙○○肇事後不逃避責任,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送林向秋妹就醫後,主動打電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向值班警員坦承肇事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原審法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原審迄至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自白不諱(見相字第73號卷第8至10頁、37頁反面、原審卷第9頁、15頁、本院卷第16頁、28頁),核與告訴人家屬甲○○、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見相字第73號卷第11至12頁、37至38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被告車損照片共23張、重大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等附卷可稽(見相字第73號卷第5至7頁、14至25頁、32至33頁、40頁),被告前開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查:
㈠、本件車禍被害人林向秋妹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92年12月24日20時30分不治死亡,有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見相字第73號卷第34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見相字第73號卷第36頁、39頁、41至45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相字第73號卷第6至
7頁),事發當時天候晴、雖時值夜間且無照明,但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復自承事發前伊駕駛自小客車送貨完畢欲返回公司時,因伊前方車輛突然靠右邊暫停,伊乃逕自向左偏駛超越前車,一切出去就看見被害人站在馬路中間而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顯然被告於事發前對於前方來車及行人(包含被害人)之動態毫無所悉。
㈢、再依現場遺留之煞車痕判斷(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超車時係跨越路中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前行,但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貪快貿然自車陣中穿出超車前行,致發現被害人林向秋妹時反應不及而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向秋妹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綜上各節可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件被告係在家電批發公司工作,平日即以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送貨為業,為其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8頁),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為明確。是被告丙○○駕車載送貨物完畢欲返回公司途中,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林向秋妹死亡,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惟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一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原審已當庭補充犯罪事實為「業務過失致死罪並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20頁),原審亦當庭再次告知所涉犯之罪名及權利(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自應依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法條予以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遭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旋載送被害人林向秋妹前往就醫,並不逃避刑責,主動打電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值班員警報案,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重大交通事故記錄(通報)單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頁、第32至33頁),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事於本院審理後業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雙方簽立之民事賠償和解書、委任書暨匯款回條各乙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超車,終至肇事致人於死,駕駛態度至為輕忽,過失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肇事後不逃避刑責,旋下車載送被害人林向秋妹送醫並主動打電話向員警報案、自首,坦承全部犯行並深感自責,犯後態度良好,雖甫從軍中退伍,經濟狀況欠佳,仍極力籌措賠償金額,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等各項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犯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