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062號94原告甲○○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1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200915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一和塑膠有限公司(下稱一和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台幣(下同)2,726,847元,經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函報被告以91年9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10097713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據以91年9月24日 境愛岑 字第0910110805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嗣原告以一和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結,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法人人格已消滅,未獲分配之欠稅自得註銷云云,向被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經被告以92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20085855號函復,一和公司尚未完成合法清算,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不符,否准原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一和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法
院准予備查,法院之准予備查,是否即為依法清算完結?㈡該公司之清算程序,是否依法清算完結?原告得否據以請
求解除限制出境?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一和公司奉經濟部91年9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13272239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又經板橋地院91年10月3日板院通民道司字第273號,核准清算人(即原告)就任備查在案。原告已將該公司剩餘之財產全部分配、繳交於欠稅機關,並經板橋地院於92年3月26日,以板院通民司字第99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一和公司既已解散並清算完結,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自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45號亦解釋,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有該條所定6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又依被告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函釋,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經清算人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案後,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後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者,得免限制清算人出境,各稽徵機關先前如有於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案後,始辦理限制出境,而該公司查無財產者,應即函報本部解除清算人之出境限制。依據該等函釋,如經法院清算完結准予備案後,稽徵機關查明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者,即得免限制負責人或清算人出境;或應即函報被告,解除該出境限制。一和公司既已經板橋地院核准清算完結備案,被告依上開法律、司法院解釋及被告函釋,應為解除原告出境限制之處分。
⒉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
法院審核。清算是否合法,僅公司所在地之法院有權加以判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一和公司之清算事務,依法無審究是否合法之權限。而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核備,乃是公司法所明定,係依法律授權之效果。被告依據之司法院秘書長函文,僅是一種行政命令,並無法律之效力;原處分及原決定似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⒊又營利事業因欠稅而由稽徵機關函請境管局限制負責人
出境,如營利事業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稽徵機關即應依照程序函請解除出境限制,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8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營利事業負責人因欠稅而被限制出境,經已依法辦理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為由,申請解除出境限制,財稅機關如對其清算程序有所疑慮者,應先查明,不宜逕予否准解除出境限制,行政院台84年訴字第21572號再訴願決定亦有敘明。本件被告竟以原告未提供帳冊資料憑核為由,疑慮原告有隱瞞財產之情事,遽認一和公司清算程序實質上並未依法清算完結,否准原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請求,與前開類似案例不符,誠難令人心服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為一和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8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2,354,683元,其不服原核定稅額,申請復查,於91年1月21日經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作成復查決定,繳款書於91年1月31日送達,並展延限繳日期為91年3月10日,一和公司未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截至91年8月30日止,累計欠稅金額2,726,847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所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遂依該規定,於91年9月13日以北區國稅徵第0000000000號函報被告,核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依法應無違誤。上開稅款除領取清算分配款計252,312元於92年3月17日繳納外,其餘稅款尚未繳納。⒉一和公司自經濟部自91年9月17日核准解散後,並未依
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於核准解散之日起45日內辦理決算申報,直至92年1月6日(收件日期)始辦理決算申報。且該公司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下稱90年度結算申報),申報資產總額為14,711,866元,負債總額為16,233,988元,含本期虧損之累積虧損為6,523,726元;惟於92年1月6日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下稱91年度決算申報)時,資產總額僅為332,312元,負債總額為11,681,273元,含本期虧損之累積虧損為16,350,565元;另於92年3月5日辦理清算申報,申報清算後資產為332,312元,經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於92年5月27日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20010592號函請原告於92年6月2日前提供一和公司91年度帳簿憑證、有關文據、各式成本表及辦理決、清算程序相關資料,並對資產減少(含累積折舊變動)、累積盈虧增減變動情形、償還負債部分暨涉及違章漏稅經查獲;且為短漏報所得者,將該部分違章所得提供清償債務部分,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惟原告逾期未提供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相關資料;該稽徵所復於92年6月26日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20010591號函請原告於92年7月10日前補正前開有關資料及一和公司90至91年度帳列存貨減少6,897,856元之合理證明文件等供核,然原告逾期仍未提供相關資料。
⒊原告申報91年度決算申報書,出售資產之未折減餘額為
6,631,612元,出售資產所得價額計5,201,000元,造成出售資產損失1,430,612元,原告並未提供資金流程資料及說明,且該出售資產所得款項亦未提供分配。又,一和公司90年度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0年12月31日)原申報「存貨」科目為7,134,489元,而91年度決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1年9月16日)申報「存貨」科目僅為236,633元,經比較2年度發現存貨減少高達6,897,856元,扣除存貨已列入91年度自行調整欄之「營業成本」,計1,307,722元外,尚有高達5,590,134元存貨去向不明,涉及隱匿存貨資產。另一和公司雖於91年度決算申報資產負債表,申報減除「存貨跌價損失準備」科目,計4,739,850元,惟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存貨跌價損失準備」乃存貨之「成本」較「市價」為低時,將存貨價值降至「市價」來評價,本件原告並無提供存貨之「市價」資料,怎能證明申報91年度決算申報「製成品」科目成本價值計4,976,483元,已跌價損失高達4,739,850元,而僅賸餘236,633元?益證原告編製之清算報表不實,且違反「存貨」評價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此外,一和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虛報營業成本及費用,並匿報所得額83年度12,009,653元及84年度6,798,382元,原告亦未將該匿報違章所得提供債權人分配。
⒋依司法院秘書長(84)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公
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準此,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除逾期未提供一和公司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且呈報板橋地院之清算報表資料均不實在,尚難認定一和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
⒌本件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
2條第3項之規定,函報被告核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當。又一和公司尚未依法清算完結,依據前開規定,仍應繼續限制原告出境。
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1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台幣75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50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3項及第5條第5款,亦設有規定。
上開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係主管機關為落實國家稅收之核徵,而本於職權所定,與有關法律規定及人民權利之保障並無悖離,應可適用,合先敍明。
三、查本件原告係一和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滯欠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2,726,847元,經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函報被告轉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嗣原告以一和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結,並經板橋地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法人人格已消滅,未獲分配之欠稅自得註銷云云,向被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被告以一和公司尚未完成合法清算,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不符,否准原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有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各該函等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四、次按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此為司法實務確定之見解。是以得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之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者,係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自不得准予解除負責人限制出境限制,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23號及第16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五、查一和公司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板橋地院於於92年3月26日板院通民司字第99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原告乃據以主張依被告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欠稅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及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函釋,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經清算人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案後,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後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者,得免限制清算人出境,各稽徵機關先前如有於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案後,始辦理限制出境,而該公司查無財產者,應即函報本部解除清算人之出境限制等意旨,應准原告解除出境限制之申請云云。惟查,依被告前揭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函釋意旨,係指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案後」「始辦理」限制出境,而公司查無財產者,得免辦理限制清算人出境;核與本件被告早於91年9月19日以台財稅字第910097713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後,該公司始於92年3月26日,經板橋地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案之情形不同,自無前開函釋之適用。原告所認,容有誤會。又原告既為一和公司之清算人,而該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資產總額14,711,866元,負債總額16,233,988元,含本期損益之累積虧損6,523,726元;惟辦理91年度決算申報時,申報資產總額僅332,312元、負債總額11,681,273元,含本期損益之累積虧損16,350,565元,經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以92年5月27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20010592號函請原告於92年6月2日前提供該公司91年度帳簿憑證、有關文據、各式成本表、辦理決、清算程序相關資料,並對資產減少(含累積折舊變動)、累積盈虧增減變動情形、償還負債部分暨涉及將違章漏稅經查獲之短、漏報所得提供清償債務部分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憑證等資料供核,原告即有提供之義務,惟其並未依限提出該等資料,以供查核;該稽徵所復於92年6月26日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20010591號函請原告於92年7月10日前提示前開有關資料及該公司90至91年度帳列存貨減少6,897,856元之合理證明文件等供核,原告亦有提供之義務,然復未依限提供各情,有一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請原告補正資料之公函及送達證明等件影本附被告卷可稽。
六、本件原告既未提供必要之財務狀況報表以供查核,要難認一和公司已合法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則該公司自屬未完成合法清算。依據首揭說明,其縱經板橋地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至原告援引前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828號判決及行政院台84年訴字第21572號再訴願決定,認應准予解除出境限制云云。然該等案例,均以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為前提,與本件一和公司迄今尚未依法完成清算程序之情形,亦有未合。
七、從而,被告以一和公司逾期未提供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尚難認定已完成合法清算,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請求,並無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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