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066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發文日期:92年11月13日)勞訴字第09200496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因右前臂傷口感染併骨髓炎、橈骨尺骨骨折致右手腕關節遺存活動障害,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4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請右手腕關節遺存活動障害之殘廢給付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乃於92年3月4日以保給殘字第092602154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2年7月28日以92保監審字第221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2,000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於最近2年是否有接受右手腕關節之治療?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請求權之行使係依具備行使狀態之要件始得行使請求權
,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醫療期間並無期限之限制,即治療終止症狀固定,再行治療已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且該治療終止永不能復原,係依醫師審定治療終止日,非原告自行認定。
⒉準此,原告自73年間發生事故開始治療,除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外,尚有博正醫院及各中醫國術院,期待能有復原之日,長期醫療無疾而終,始有高醫附設醫院在91年1月22日認定殘廢日,原告以該殘廢審定日即知悉日起2年內提出申請,並非無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及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
」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所明定。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肢機能障害」系列第84障害項目規定:「1上肢3大關節中,有1大關節喪失機能者」為第9等級殘廢,給付標準280日。另依同表「上肢機能障害」系列附註3規定: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左:(一)「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二)「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三)「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⒉查本件原告以工作中受傷致右手腕關節遺存活動障害,於
91年12月24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據所附高醫附設醫院91年1月29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略以,原告因右前臂傷口感染併骨髓炎、橈骨尺骨骨折,於69年10月9日初診,91年1月22日治療終止審定殘廢。案經被告函詢高醫附設醫院並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據該院函復略以「患家於73年1月23日住院骨科時診斷為右橈尺骨陳舊性骨折併骨髓炎及右手伸肌腱沾黏,91年1月15日門診記載右手伸肌腱沾黏及右腕關節僵直,右腕關節活動障害症狀未採取任何治療。患家要求出具殘廢診斷書。其右手腕關節活動障害於73年底症狀已固定。」據此,原告右手腕關節遺存活動障害於73年底症狀已固定,其遲至91年12月24日始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乃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
⒊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主張其於83
年仍在博正醫院治療中,被告為慎重起見,再洽調博正醫院病歷資料連同高醫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及殘廢診斷書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卓先生73年於高,91年1月15日於高醫無積極治療,應已逾2年請求權之時效。」;另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博正醫院、高醫覆函及病歷,病人之骨折、骨髓炎之治療,73年已終止,其腕關節活動障害於73年底症狀已固定,目前提出已超過2年申請期,勞保局不予核付為合理。」此有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
⒋原告訴稱其自73年間發生事故開始治療,除高醫附設醫院
外,尚有博正醫院及各中醫國術院,期待能有復原之日,長期醫療無疾而終,始有高醫在91年1月22日認定殘廢日,其以該殘廢審定日起2年內申請,難謂無理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除就原告檢附之殘廢診斷書加以審核外,並調閱原告於高雄附設醫院及博正醫院之病歷資料,且經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始認定原告右手腕關節遺存活動障害縱非於73年底固定,最遲亦於84年症狀即已固定,詳如前述。另查原告並未提出84年以後治療右手腕關節之就醫相關資料以供佐證,是其所訴,尚無可採。
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變更為乙○,此有行政院93年6月15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062761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自69年間起因右前臂傷口感染併骨髓炎、橈骨尺骨骨折開始就醫,其間經多次治療,嗣經醫師於91年1月22日治療終止後,審定右手腕關節成殘,原告乃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詎被告以已逾2年時效為由否准,於法未合,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右手腕關節遺存活動障害於73年底症狀已固定,其遲至91年12月24日始提出本件之申請,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原處分於法有據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於91年12月24日申請系爭殘廢給付時,其身體遺存之障害已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4項第9等級之「1上肢三大關節中,有1大關節喪失機能者」,此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亦有規定。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於最近2年是否有接受右手腕關節之治療?
六、經查:㈠依高醫附設醫院91年1月29日所掣給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之記載,原告之初診日期為69年10月9日,關於治療經過則記載:「右前臂工作中受傷,橈尺骨骨折、骨髓炎經3次住院,開刀清創,肌腱黏連,伸肌腱縫合。」關於住院診療期間記載:「自73年1月23日至73年2月22日、73年2月22日至
73年3月6日、73年5月22日至73年6月5日。」關於門診診療期間記載:「自73年3月23日至73年9月8日共門診11次、自91年1月15日至91年1月29日共門診3次。」是原告於最近2年之治療僅有3次門診,對照該院病歷之記載,91年1月15日部分:十餘年前在該院手術,伸肌腱黏連,右手腕關節僵直;91年1月22日部分為73年,18年前手術,右手腕關節僵直,嚴重的右肌腱黏連,勞殘(按指開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91年1月29日部分則為改勞殘診(按指改前次開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日期),此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病歷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是原告主張其係經高醫附設醫院於91年1月22日治療終止一節,即非可採。
㈡反觀高醫附設醫院91年2月17日(92)高醫附業字第0390號
函復被告謂:「患家於73年1月23日住院骨科時診斷為右橈尺骨陳舊性骨折併骨髓炎及右手伸肌腱沾黏,......91年1月15日門診記載右手伸肌腱沾黏及右腕關節僵直,右腕關節活動障害症狀未採取任何治療。患家要求出具殘廢診斷書。其右手腕關節活動障害於73年底症狀已固定。」此有上開復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益證被告抗辯原告症狀早已固定,非係於91年治療終止等語為可採。
㈢再依原處分卷所附博正醫院92年4月16日92博人字第007號函
復被告謂:「於82年3月20日因右前臂膿瘍來院門診,前1年前臂骨折在高醫開刀傷口未癒,所以住院開刀清創治療,結果良好痊癒,因為手腕功能不好到處求醫,91年1月在高醫填寫殘廢診斷書......」,對照同卷所附之原告於該院病歷記載,原告於83年11月1日自該院出院後即未再至該院接受治療等情以觀,原告於最近2年亦未在博正醫院接受治療。
㈣復依原告於訴訟中提出之 馬光 中醫醫院之病歷記載,原告固
曾因右掌痛,自84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在該院接受針灸治療、理筋推拿及外貼膏藥之處置,此有病歷附於本院卷可按,然查上開治療均係在84年間,原告仍不能執此證明原告於最近2年仍有接受治療之事實。
㈤綜上原告雖均確有在高醫附設醫院、博正醫院及馬光中醫醫
院接受治療之事實,惟依前述,其治療分別結束於73年間、83年間及84年間,嗣再至91年1月15日始高醫附設醫院門診,其間分別相隔約18年、8年及7年,且其於申請前之2年內亦未持續接受治療,此均已見前述,故此與被保險人不知其已症狀固定無痊癒希望,僅因主治醫師未告知病情,猶持續接受積極且相關治療之情形尚屬有間。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就原告所申請之殘廢給付以時效消滅為由予以否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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