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聲再字第470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被告即受判決人丁○○
丙○○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94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TVBS報導內容及被告乙○○接受採訪時所述「這一、二年來,江姓女子幾乎天天來報到出言恐嚇,要不然就是請來黑道,上門勒索三百萬。」等語,並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48號之刑事判決認定之內容,由被告乙○○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提供之錄影帶勘驗結果可證,而原審於93年5月28日勘驗89年10月27日之錄影帶筆錄內容「‧‧‧林‧‧‧從頭到尾都是你們惹出來的,如果不是你們去恐嚇他,他在這裡求你,跪著求你,結果你們跟人家打電話來要三百萬‧‧‧」可知,乙○○所說係自訴人找人向其要三百萬,並非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乙○○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中載明,縱使其於節目中所述者足以使自訴人之名譽受到損害,係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顯見其之自白足以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另被告乙○○告訴自訴人妨害名譽、誣告等案件,台北地檢署已為不起訴處分,於該不起訴處分中亦認定:自訴人於89年間確曾接獲不明電話要求向乙○○道歉,又經歷不明人士拉扯,且附上自訴人託人所拍攝之相片4紙,足見確實有不名人士跟蹤自訴人意圖對其恐嚇不利之事實,足徵被告 吳慶隆 所言自訴人係找不詳男子以說反話之方式暗示其提出三百萬元解決,洵非事實,該林姓男子根本無此意思,而以此為發現新事實據以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即須具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之情形者:(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四)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據以聲請再審。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自訴人,依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所具理由,核與上開得據以聲請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符合,即本件聲請意旨並未依法提出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4、5款所定法定再審理由之情形,顯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刑事第17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