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9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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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1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191號原告易成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9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20047403號訴願決定(關於訴願駁回部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前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因原告未提起訴願,此部分遂告確定。嗣因另查得原告當年度涉有以不實憑證虛報及列報 周茂成 君等四十一人薪﹙工﹚資成本計0000000元,經按同業利潤標準重新核算,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為0000000元,匿報所得額0000000元,經發單補徵所漏稅額688509元外,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漏稅罰及行為罰裁處罰鍰合計920298元。原告不服,就本稅及罰鍰,申經復查、訴願。案經財政部92年9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20047403號訴願決定,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既處漏稅罰,又處行為罰,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是否相符,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責由被告酌明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就訴願駁回部分(即補徵本稅688509元部份)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課徵本稅部份(即訴願駁回部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認原告涉有以不實憑證虛報及列報薪(工)資成本,乃按同業利潤標準重新核算,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為0000000元,匿報所得額0000000元,發單補徵所漏稅額688509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已提出切結書及憑證,而工頭 沈皇輝 及工人都承認是本人簽名及手印,確實在工地工作並領取現金,原告並無虛報及多報,何來不實;至於有些工人多報,不實工資,與原告無關。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所得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復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⒉查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直接
人工00000000元,營業薪資費用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原查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異常薪資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萬華稽徵所、信義稽徵所、士林稽徵所及北投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新竹市分局、新莊稽徵所、淡水稽徵所及三重稽徵所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通報函查核結果,所得人 周茂成君 等41人均被多家營利事業列報鉅額薪﹙工﹚資所得或經檢舉涉有虛報薪資等合計0000000元。又其中繫案 蕭天賜 、 莊勝輝 、 黃金洲 、 鄭義森 等人薪﹙工﹚資所得當年度各人皆高達千萬元以上,顯然已超過個人工作能力應得報酬範圍,該等薪﹙工﹚資所得有悖於常情;又 鮑時謙 、 黃春和 等人係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 王澄木 」涉嫌收購他人身分證以販賣圖利集團中之人頭。是原告訴稱系爭工資均由工頭沈皇輝轉付,現金已全數發放予各系爭所得人乙節,顯非實情。
⒊依原告附案訴外人周茂成等三十二紙切結書及8至12月
份薪資表查核結果,切結書內容皆為「某某某領取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本人本年度確實在處領取總工資::」,除 鄭南雄 乙紙切結書有書具起訖年、月、日及工作處所外,剩餘三十二紙切結書相關記載皆付之闕如;再依原告附案8至12月份薪資表查核結果,表內員工數8至12月份同為一一二員,有關員工人數、員工編號及員工姓名各月份皆無增減或異動外,又系爭員工為泥水工、板模工、雜工等,薪﹙工﹚資每月多數都為固定數且遠低於一般最低薪資標準,每月為13000元或為15000(含鄭南雄君),原告如是僱用系爭員工及支付系爭之薪﹙工﹚資,顯與常情有悖。是原查核定原告涉有虛報薪﹙工﹚資,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請予維持。
⒋至原告檢附工頭沈皇輝之切結書及代工契約書說明原告
之工程由 沈君 代工不包料,如上開說明屬實,則原告申報由沈君提供之系爭員工之薪﹙工﹚資作為原告之員工並列報薪﹙工﹚資,自屬虛報,殆無疑義。又查原告稱薪﹙工﹚資均由工頭沈皇輝轉付,領工錢全由工頭現金發放,與原告無涉乙節。本案因原告一直無法提示實際交付工頭薪﹙工﹚資資金有關文據備查外,矧又無相關資料證明系爭員工確為原告僱用?系爭薪資確為原告給付予系爭員工?綜上,原告訴稱有工人承認確實在公司做工並無虛報乙節,顯屬推托,原核定,請予維持。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吉昌 ,嗣後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所得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前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0000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因原告未提起訴願,此部分遂告確定。嗣因被告認原告當年度涉有以不實憑證虛報及列報周茂成等四十一人薪﹙工﹚資成本計0000000元,乃按同業利潤標準重新核算,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為0000000元,匿報所得額0000000元,經發單補徵所漏稅額688509元外,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漏稅罰及行為罰裁處罰鍰合計920298元。原告不服,就本稅及罰鍰,申經復查、訴願。案經財政部92年9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20047403號訴願決定,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既處漏稅罰,又處行為罰,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是否相符,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責由被告酌明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異常薪資查核清單、切結書、薪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2年3月1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06913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2年9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20047403號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已提出切結書及憑證,工頭沈皇輝及工人承認係本人簽名及手印,且確實在工地工作並領取現金,並無虛報及多報情事,何來不實云云。
五、卷查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直接人工00000000元,營業薪資費用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
依卷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異常薪資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萬華稽徵所、信義稽徵所、士林稽徵所及北投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新竹市分局、新莊稽徵所、淡水稽徵所及三重稽徵所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通報函查核結果,所得人周茂成君等41人均被多家營利事業列報鉅額薪﹙工﹚資所得或經檢舉涉有虛報薪資等合計0000000元。又其中繫案蕭天賜、莊勝輝、黃金洲、鄭義森等人薪﹙工﹚資所得當年度各人皆高達千萬元以上,顯然已超過個人工作能力應得報酬範圍,該等薪﹙工﹚資所得有悖於常情;又鮑時謙、黃春和等人係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王澄木」涉嫌收購他人身分證以販賣圖利集團中之人頭。又依卷附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周茂成君等三十二紙切結書及8至12月份薪資表,該切結書內容皆為「某某某領取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本人本年度確實在處領取總工資‥‥」,除鄭南雄乙紙切結書有書具起訖年、月、日及工作處所外,剩餘三十二紙切結書相關記載皆付之闕如;再依卷附原告所提8至12月份薪資表所示,表內員工數8至12月份同為一一二員,有關員工人數、員工編號及員工姓名各月份皆無增減或異動外,又系爭員工為泥水工、板模工、雜工等,薪﹙工﹚資每月多數都為固定數且遠低於一般最低薪資標準,每月為13000元或為15000(含鄭南雄),原告如是僱用系爭員工及支付系爭之薪﹙工﹚資,顯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薪﹙工﹚資情事,據以發單補徵所漏稅額688509元,洵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工資均由工頭沈皇輝轉付,現金已全數發放予各系爭所得人,並無虛報及多報情事云云,容非可採。
六、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另提出工頭沈皇輝之切結書及代工契約書,說明原告之工程由沈皇輝代工不包料乙節;倘上開說明屬實,則原告申報由沈皇輝提供之系爭員工之薪﹙工﹚資作為原告之員工並列報薪﹙工﹚資,亦屬虛報;況依上所述,如是僱用系爭員工及支付系爭之薪﹙工﹚資,與常情有悖;又原告主張薪﹙工﹚資均由工頭沈皇輝轉付,工人確實在工地工作並領取現金云云;惟查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實際交付工頭薪﹙工﹚資資金有關證明,亦無相關資料得以認定系爭員工確為原告僱用;原告上揭主張,亦難採據。
八、綜合上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認原告涉有以不實憑證虛報及列報薪(工)資成本,乃按同業利潤標準重新核算,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為0000000元,匿報所得額0000000元,發單補徵所漏稅額688509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