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秀珠選任辯護人張榮作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秀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杜秀珠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12月底之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喜悅 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每週所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金額簽注,提供簽注俗稱「二星」、「三星」及「四星」之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相同2碼、3碼及4碼,即為中獎),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中獎者,二星可獲得5,
7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四星可得75萬元彩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未簽中者,賭客所簽注之賭金即歸杜秀珠所有,藉此牟取利益。嗣於100年1月27日下午
7時20分許,適有賭客 蘇國安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超商向杜秀珠簽注2星、3星及4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3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蘇國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蘇國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何時知悉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及如何知悉被告有經營六合彩之事,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秀珠矢口否認有何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其並無經營六合彩簽賭,其係遭蘇國安陷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喜悅超商之負責人,於100年1月27日下午7時20分許, 蘇金安 至喜悅超商並將記載「04、07、18、28、41,二、三、四×1」之紙條交予被告,遭員警 鄭添福 當場查獲,並扣得記載「金牌555,55臺5、4,臺28,19733」及「02×13×47,2×3各2,04×20×39,2×3各2」之紙條各1張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蘇國安、鄭添福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3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紙條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4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其不知悉記載「金牌555,55臺5、
4,臺28,19733」及「02×13×47,2×3各2,04×20×39,2×3各2」之紙條內容各為何意等語(警卷第
3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金牌555」、「臺5」係指其要叫金牌啤酒、臺灣啤酒各5箱,「19733」其不知道是何意等語(偵卷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一張紅色紙條上記載「金牌」、「臺」係指其要叫金牌啤酒、臺灣啤酒,後面之數字代表何意其不知道,另一張紅色紙條上記載之數字,係其要買樂透所寫之數字(本院卷一第17頁);在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紙條上係記載其要訂金牌啤酒5箱、臺灣啤酒4箱,至於「金牌」字樣下為何記載3個5,「臺」字下為何記載1個5,其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二第36頁),則被告前開供詞反覆,前後矛盾,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證人蘇國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拿記載「04、07、18、28、41,二、三、四×1」之單子,交給被告,並向被告表示「這些牌支先下注,等開獎完再算帳」,被告回稱「好」後即遭警方查獲,其係在10幾天前聽喜悅超商外之客人表示被告有在幫人簽六合彩,每注80元,中2星彩可得5,700元,中3星可得5萬7,000元、4星可得75萬元彩金,輸贏以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號碼為依據等語綦詳(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又證人即員警鄭添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接到線民檢舉喜悅超商有在經營六合彩賭博,便帶2名員警至現場,其假扮客人進入超商內買煙,結完帳要出門時,看到蘇國安拿一張簽單交給被告,並要被告幫伊下注,被告應允,其便將簽單抽走並查扣並請同事入內,進行搜索,在桌上扣到
2張紅色簽單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31頁),觀之上開證人2人就當日被告遭查獲之過程,證述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可知被告確實於喜悅超商為六合彩簽賭。
再者觀之扣案之記載「02×13×47,2×3各2,04×20×39,2×3各2」之紙條(警卷第24頁),其中上排之「2×3各2」之2字顯係原本記載1,後再塗改為2,可知該數字係有特別之意義,並非如被告所辯稱隨手亂寫之數字,又若該簽單係記載被告簽注大樂透之號碼,則何需將該6個號碼分成2段書寫,並在其間記載2×3各2之字樣,足認該簽單並非記載大樂透之號碼;另張單子記載「金牌555,55臺5、4,臺28,19733」,被告雖辯稱係訂購金牌啤酒5箱及臺灣啤酒4箱之記載,然「臺」字前後分別另記載5及28,而被告亦無法回答該數字係何意,顯見該單子所記載之數字並非如被告所稱,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其營利方式如非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而係採取單純對賭之方式,是否構成刑法第268條所稱之「意圖營利」,應依具體情形而定,倘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賠1000倍),則經營者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不該當「意圖營利」之要件;惟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不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賠付500倍),則經營者勝算較大,自足構成該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0號研討結果、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可供參照,查被告所經營之六合彩簽賭,提供「二星」、「三星」、「四星」之賭博方式,業如前述,倘依「二星」為例,1注賭資80元,供簽選號碼有49個,開獎號碼6個,中「二星」賠5,700元之賭博方式,賭客簽選1注,所需付出之賭金為80元,中獎之彩金為5,700元,相當於賠付賭金之71.25倍(即5,700/80);又開獎號碼既有6個,中獎之簽注號碼組合應有15組,而簽選號碼之組合共有49x48/2=1176組,故中獎之機率約為百分之一(15/1176=
0.012755…),故賭客中獎機率與被告賠付之倍數顯不相當,經營六合彩之被告顯然勝算較大,故被告顯然均有以此營利之意圖,亦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而聚集眾人之財物,再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於99年12月底之某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多次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並無足取,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六合彩簽單,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智媚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編號1之白色簽單│1張│├────┼─────────┼────┤│2│編號2之紅色簽單│1張│├────┼─────────┼────┤│3│編號3之紅色簽單│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