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一、一一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影本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常業詐欺之行為,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中院瑞刑緝字第二六八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查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被告自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及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十月十四日(八十一年四月八日開始實施偵查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即通緝前一日),被告本件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即已完成。是被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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