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第1522號),本院判決後經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事實1)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2)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悔改,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月13日22時50分許
採尿前1、2日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事實1);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月12日1時1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上埔里土地公廟旁,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事實2)。嗣於95年9月13日2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土牛橋前,經警查獲。
㈡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3日12時55分採
尿時起往前回溯數日之內,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7鄰新屋家224號,為警查獲(事實3)。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