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69號上訴人 王麗玲
王木生 王鑫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 律師被上訴人 王阿志
王榮華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宇文 被上訴人 王英 和
王英良 張 王阿美 王美蘭 王哲賢 王源吉 王柔文 王立泰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被上訴人 王杰揚
王玉琴 王林嬋 王林波 王其彥 王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王阿志、王榮華、王英良、張王阿美、王美蘭、王哲賢、王源吉、王杰揚、王玉琴、王柔文、王林嬋、王林波、王其彥、王寶玉等十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當事人 適格 ,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土地(詳下述)共有人,其等請求權基礎之一係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而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法律乃賦予共有人之一得本於所有權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是上訴人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從而被上訴人王立泰等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不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海口小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訴外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存有訴外人 王冠世 (下稱王冠世)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雖於民國38年8月31日辦理設定登記,然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為訴外人 王登基 、 王楊 于、 王匏 、 王米 等四人(下稱 王楊于 ,或合稱王登基等四人),其中王楊于於33年8月24日即已死亡,王楊于之繼承人尚未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遲至105年2月18日始辦理繼承登記。
依當時施行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須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王冠世於38年間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時,王楊于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自不得為設定地上權登記等處分行為,故系爭地上權之設定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依當時施行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自始無效。再系爭地上權設定時,僅有權利人王冠世之登記,卻無任何義務人之登記,且共有人王楊于業已死亡,顯見系爭地上權未經當時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人同意,已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亦不符合35年10月2日公布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後段、第26條第1項、第32條規定之單獨辦理地上權登記要件。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縱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係屬合法,然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存續期間,且係以建築改良物即木造平房之建物為目的,系爭地上權設定後,迄今存續68年之久,顯逾木造平房之耐用年數,而該建物已改建為磚造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非設定地上權初始之木造平房,實際占用面積遠逾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範圍,更有占用鄰地即同區段115地號土地,預料日後被上訴人恐將面臨他人訴請拆屋還地,是系爭房屋已違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及內容,並無保護系爭地上權之必要。況王冠世於63年3月18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反使系爭土地無法合理利用,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不利於國家社會之公益,並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備位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起訴先備位聲明均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權利人王冠世),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上訴先備位聲明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權利人王冠世),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王立泰、 王英和 則以:上訴人自陳系爭地上權設定時,系爭房屋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後,並無證據顯示王冠世曾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請拆屋還地,益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經當時之共有人同意,故上訴人應就此未經同意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地上權於38年8月31日登記時,雖王楊于業已死亡,然依內政部發布「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及臺灣省政府所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尚不得僅以地上權設定登記時,設定人之一業已死亡之事實,推論地上權設定登記有欠缺設定合意而無效。再系爭地上權業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以38年8月31日竹南字第433號收件,完成設定登記,依法應推定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王冠世,適法有此權利,故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地上權登記,而認其為無效,自應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房屋自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即已存在,僅因屋頂漏水而加以包覆鐵皮,牆壁部分則未更動,依民法第841條之規定,系爭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況系爭房屋為三間連棟之建物,現仍有被上訴人王立泰、王柔文、王阿志之子等人居住使用,仍堪使用,顯見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仍然存在,尚不符合終止地上權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王柔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則以:同王立泰所陳述。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上訴人王阿志、王榮華、王英良、張王阿美、王美蘭、王哲賢、王源吉、王杰揚、王玉琴、王柔文、王林嬋、王林波、王其彥、王寶玉等十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38年間之登記名義人,分別為王登基、王楊于、王匏、王米等四人,其權利範圍各應有部分為4/12、2/12、2/12、4/12。
上訴人王麗玲、王鑫雄、 王本生 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36、1/36、1/108。
㈡、王楊于於33年8月24日死亡,王冠世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8月31日辦理設定登記,且王楊于之繼承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5年2月18日始辦理繼承登記。
㈢、再王冠世於63年3月18日死亡,而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
㈣、以上事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六、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屬無效,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而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屬無效,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於辦理設定登記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楊于早已死亡,而王楊于之繼承人則遲至105年2月間始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地上權之設定違反民法第759條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又系爭地上權設定時,僅記載權利人王冠世,並無記載義務人,且當時王楊于業已死亡,足見系爭地上權當時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亦不符合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後段、第26條第1項、第32條規定之得單獨辦理地上權登記要件。準此,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此為到場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於38年間之登記名義人,分別為王登基、王楊于、王匏、王米等四人,其權利範圍各應有部分為4/12、2/12、2/12、4/12。又王楊于於33年8月24日死亡,而王冠世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8月31日辦理設定登記,且王楊于之繼承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於105年2月18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再王冠世於63年3月18日死亡,而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等情,此為到場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15至152、160至200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因與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及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屬無效,應予塗銷,是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地上權登記不符前開規定而為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可知系爭地上權係經竹
南地政於38年8月31日以竹南字第433號收件,並於辦理設定登記完畢後,核發竹南字第17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在案,此有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17、20、21頁反面、54、86頁),是系爭地上權既經竹南地政依法辦理登記完畢,則依上開說明,應推定登記權利人王冠世適法有此權利。從而,上訴人否認上開登記權利之內容,而認其為無效,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效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⑷、第按,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
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聲請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聲請書。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35年10月2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6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登記之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楊于已於33年8月24日死亡,故王冠世取得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時,並無從經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且王楊于之繼承人當時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係於105年2月18日始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並提出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15至152頁)。惟查,依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並未登載系爭地上權之義務人,當可推知系爭地上權應係由權利人王冠世單獨聲請登記,而依系爭地上權設定當時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申請人辦理地上權登記,原則上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並應提出登記聲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以為辦理,然若權利人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亦得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若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無法提出時,亦得以鄉鎮保長或四鄰、店舖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是系爭地上權既允許權利人王冠世填(出)具保證書後,而得單獨聲請登記,自難認王冠世非依當時法令而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又原審於106年2月3日以苗院美民愛105訴555字002805號函請竹南地政檢送該所承辦38年竹南字433號收件之系爭地上權申請資料,經該所於106年2月10日以南地所一字第1060000923號函覆,稱:「有關本所38年竹南字433號登記申請書,業經銷燬,爰無法提供資料供參……」等語(見原審卷第㈢宗第29、39頁),是有關系爭地上權之申請資料,乃因於保存期限而銷燬,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尚不能據此而逕認王冠世非依當時法令辦理,進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⑸、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楊于雖於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前,即已
死亡,然無法排除系爭地上權係由王冠世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含王楊于之繼承人,下同)達成合意後,由 王冠世檢 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資料而單獨聲請登記。況上訴人自承系爭地上權設定之時,於系爭土地上即存王冠世所有之木造房屋,並有臺灣省苗栗縣○○鎮○○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154頁),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向王冠世訴請拆屋還地,益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經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否則焉有可能使上開房屋存續逾六十年之久?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地上權設定之時,王楊于既已死亡,而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顯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且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後段、第26條第1項、第32條規定之得單獨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要件云云,為不足採。
⑹、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惟此條規定之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登記」,係屬宣示登記。申言之,僅在宣示已發生之物權變動,乃係為貫徹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以保護交易相對人,故若交易相對人明知交易對象與登記名義人不相符合時,仍與之為物權行為,僅係交易相對人不受公示原則之保護,至所為物權行為是否有效,仍應視是否符合物權取得之要件,而非因此一概無效。且地政機關就尚未登記之物權,若准予完成處分之登記,仍應承認其效力,以確保法律行為之安定性(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五版第110頁,亦採此見解),是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之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楊于雖已死亡,且王楊于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依上開說明,此僅係王冠世不受公示原則之保護而已,且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既已登記完畢,則其效力自不因王楊于之繼承人當時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受影響。
⑺、基上所述,系爭地上權既已登記完畢,自應推定登記權利人
王冠世適法有此權利,而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有無效情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始無效,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云云,難謂可採。至上訴人雖提出其他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其他地上權等情(見原審卷第㈢宗第112頁),此乃別一問題,核與本件訴訟無涉,附此說明。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而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存續期間,且設定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系爭房屋於系爭地上權設定後,迄今存續68年之久,顯已逾耐用年數,更占用鄰地即同區段115地號土地,況王冠世死亡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足見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此為到場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據此,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⑵、依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可知系爭地上權於設定
登記予王冠世時,除權利範圍:肆零坪、存續期限:無定期外,另於其他登記事項載明:「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17、20頁),是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乃係以供地上權人王冠世建築房屋為目的。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現仍有王冠世之繼承人即部分被上訴人住居使用,占用面積為184.39平方公尺,為三間連棟建物,第一層為磚造,第二層後半部牆壁為磚造,前半部牆壁為鐵皮,屋頂部分均為鐵皮。且系爭房屋之外觀結構目前尚完整,並無明顯毀壞之處,由房屋內部觀之,一、二樓間之樓板為木造,二樓屋頂下方尚有木製天花板裝潢及木頭隔間,屋內均有擺放家具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及竹南地政鑑定圖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㈢宗第70至72、74至85、87頁),上訴人對現況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足認系爭房屋現狀尚堪居住,且仍有王冠世之繼承人實際使用。再參以系爭地上權係供地上權人建築房屋為目的,並未限制建築型式或約定不得變更結構,況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41條規定參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建築結構,顯與臺灣省苗栗縣○○鎮○○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木造建物不同(見原審卷第㈠宗第154頁),自已違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及其約定內容云云,尚難可採。至系爭房屋逾越系爭地上權之約定面積,甚而占用同區段115地號土地等情,此僅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地上權外,是否涉及無權占用之別一問題,亦與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無涉。
⑶、基上所述,系爭地上權雖已存續逾60餘年,然其上既仍存有
系爭房屋,並有部分王冠世之繼承人住居於此,足堪認王冠世之繼承人仍有繼續行使系爭地上權之意思,且依系爭房屋之外觀,及其屋內陳設,足以遮風避雨並供一般人居家生活使用,尚非無經濟價值,顯當堪使用,自難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難謂可採。又原審於106年3月30日及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上訴人均稱只請求終止地上權,不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等語(見原審卷第㈢宗第48頁、本院卷第119頁反面),是上訴人既未聲請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基於處分權及辯論主義,就此部分,本院自毋庸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效,訴請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地上權(權利人王冠世)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上訴聲明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地上權(權利人王冠世)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黃玉清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忠正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表:
┌───────┬──────┬──────┬────┬────┬────────────────┐│土地坐落│地上權人│收件年期字號│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其他登記事項│├───────┼──────┼──────┼────┼────┼────────────────┤│苗栗縣竹南 鎮仁 │王冠世(歿)│民國38年竹南│空白│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德段97、114地││字第433號│││存續期間:無定期││號土地│││││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32.23平方公尺│││││││證明書字號:竹南字第179號│││││││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