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偽造之「委任書」及「事業所在地房屋使用同意書」上偽造之「丙○○」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藏匿人犯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九五之一號甲○○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冒稱其弟「丙○○」之名委請 余某 辦理「捷將工程行」設立登記事宜。經允受後,丁○○隨即交付「丙○○」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並以授權甲○○自行蓋印及簽名之方式,使不知情之甲○○為之盜蓋「丙○○」之印章或並偽簽「丙○○」之簽名,同時偽造完成以「丙○○」名義製作之「委任書」、「事業所在地房屋使用同意書」及「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嗣更委請不知情之甲○○於同年二月十九日持各該文書據以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申辦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之公務人員將「丙○○申請設立捷將工程行」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簿」上,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有關營利事業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暨丙○○本人。後於八十七年底,因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知丙○○欠繳「捷將工程行」營業稅之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再者,「捷將工程行」係丁○○委請甲○○辦理設立登記,該工程行事業所在地之房屋亦係丁○○出面洽租等節,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人即事業所在地房屋之屋主乙○○於本院審理時,各結證甚明,此外並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份及「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委任書」、「事業所在地房屋使用同意書」等文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綜此,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各節屬實,胥堪採信,據而足徵其有前開犯行,要無可疑。查被告既冒用其第「丙○○」之名辦理「捷將工程行」之設立登記事宜,因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有關營利事業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固無異論,至丙○○被冒名登記為負責人,恐將因此遭人究責追償以該工程行名義所生之各項債務,有受害之虞,亦屬當然。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持偽以「丙○○」名義製作之「委任書」、「事業所在地房屋使用同意書」及「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捷將工程行」,自屬本於該偽造文書之內容而對主管機關有所主張,已達行使階段,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同時行使三份偽以「丙○○」名義製作之文書,係侵害以「丙○○」名義所製作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此單一社會法益,自僅構成單純一罪。另其使桃園縣政府建設局該管承辦之公務人員將「丙○○申請設立捷將工程行」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簿」上部分,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係使不知情之甲○○為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申辦不實之營利事業登記,為間接正犯。至其利用不知情之甲○○間接盜用印章及偽簽簽名,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之「事業所在地房屋使用同意書」及「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委任書」部分,既屬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其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之「委任書」及「事業所在地房屋使用同意書」上偽造之「丙○○」簽名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各項文書於送交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收受後已屬該局而非仍屬被告所有,另偽造之文書上以盜蓋印章方式所蓋就之「丙○○」印文則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均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