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訴人丁○○兼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1日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1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
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份,及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參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住居高雄市○○區○○○路○號公寓之上下樓住戶,被上訴人因其開設於一樓之金唻發彩券行違規占用騎樓地營業遭員警取締開立罰單,認為係上訴人所檢舉指使,竟因之對上訴人懷恨在心,而基於公然侮辱上訴人之意思,明知上訴人於民國98年2月20日晚上放置在上開公寓一樓公共樓梯間之二個塑膠袋(其中內裝欲給獨居老人舊衣物之黑色塑膠袋,係上訴人丁○○所置放;另一內裝回收之保特瓶塑膠瓶杯、紙板、廣告信件等物之透明塑膠袋,係上訴人丙○○所置放)並非垃圾,亦無發出惡臭,及已置於該公共樓梯間已逾3日之情形,竟於98年2月20日晚上共同拍攝照片後,將上開2個塑膠袋之照片貼於其2人所製作之公告上,而在上開公寓一樓公共樓梯間張貼內容為:「公告:如照片所示之二袋垃圾,棄置於該公共樓梯間已逾三日,其已發出惡臭,為維全體住戶居家環境整潔,避免因於此滋生病媒蚊,特此告示置放該物之人,逕行於五日內將其移除,否當於公告揭示起算第十日後,委請清潔公司代為清理,該清理行為係為本公寓住戶公共利益,故該費用由全體住戶分擔之。亦請各住戶勿隨意將垃圾、廚餘、廢棄物放置於此,以維公共環境衛生整潔」等語之公告。然上開2袋塑膠袋由外觀即可看出其內容,且被上訴人明知上開2個塑膠袋為上訴人所放置,卻仍故意以張貼上開公告之方式公然侮辱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請求名譽權受損害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丙○○、丁○○各新台幣(下同)4萬元、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固有在上開處所張貼前揭公告及照片,然並未指明係何人所放置,亦不知係何人所為,僅係單純為維護全體住戶居家環境及安全,乃善意張貼公告,希望行為人自行移置他處,嗣當晚2袋塑膠袋及公告均不翼而飛,被上訴人甲○○亦未多作聯想,詎竟遭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乙○○並不知情亦未共同參與被上訴人甲○○張貼公告之行為,自無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4萬元、上訴人丁○○8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甲○○有於98年2月20日於系爭公寓一樓公共樓梯間張貼內容為:「公告:如照片所示之二袋垃圾,棄置於該公共樓梯間已逾三日,其已發出惡臭,為維全體住戶居家環境整潔,避免因於此滋生病媒蚊,特此告示置放該物之人,逕行於五日內將其移除,否當於公告揭示起算第十日後,委請清潔公司代為清理,該清理行為係為本公寓住戶公共利益,故該費用由全體住戶分擔之。亦請各住戶勿隨意將垃圾、廚餘、廢棄物放置於此,以維公共環境衛生整潔」等語之公告。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公告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12頁)。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甲○○有無上訴人所指之故意以張貼公告的方式公然侮辱上訴人,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2、被上訴人乙○○有無參與甲○○上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甲○○有無上訴人所指之故意以張貼公告的方式公然侮辱上訴人,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甲○○固以其雖有在上開處所張貼前揭公告及照片,然並未指明係何人所放置,亦不知係何人所為云云抗辯。惟查:
1、上開二個塑膠袋係上訴人2人於98年2月20日晚上始置放於上開公寓之一樓公共樓梯間,其中之黑色塑膠袋內係裝置欲給獨居老人之舊衣物,另一只透明塑膠袋內則係裝置回收之保特瓶塑膠瓶杯、紙板、廣告信件等物,並無「係二袋垃圾」、「已發出惡臭」、「已置放逾三日」之情形等情,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公告上之二個塑膠袋照片,及上訴人提出之透明塑膠袋內之廣告信件照片(原審卷第101-102頁)可資佐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亦不爭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無法就公告中所記載之「係二袋垃圾」、「已發出惡臭」、「已置放逾三日」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參本院卷第13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依上開事證,上訴人主張之此部份事實,自足認定屬實。
2、被上訴人甲○○雖辯稱其並未指明係何人所放置,亦不知係何人所為云云。惟查,上開2個塑膠袋中之透明塑膠袋內裝置有「高雄市高雄市○○區○○○路○號4樓、丁○○先生」收等之多封廣告信件,而可自透明塑膠袋一望即知係上訴人丁○○之物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廣告信件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1-102頁),依此情形,一般人均一望即可得知上開塑膠袋係上訴人家之物,自可知悉係上訴人所置放之物,乃被上訴人甲○○竟委稱不知,其所辯已不足採。再以被上訴人甲○○就一般人均會知悉之情形竟委稱不知,再佐以兩造係上開公寓之上下樓住戶,因相處不睦,前已發生多件糾紛並互相提出檢舉、訴訟,兩造均互相非常注意對方之出入起居,被上訴人甲○○事後並在其二樓住處裝設攝錄影機以監視上訴人出入情形,此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之事實堪認屬實等情狀綜合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故意於上開公告中以上開2個塑膠袋「係二袋垃圾」、「已發出惡臭」、「已置放逾三日」等語之不實事實公諸於全體住戶週知,則該谷告內容張貼之情形將會使人產生認為行為人缺乏公德心之嫌惡感覺,此自已使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有所貶損,上訴人主張此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即屬有據,堪認屬實。
(二)被上訴人乙○○有無參與甲○○上開行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亦有參與甲○○上開行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就此,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甲○○於張貼上開公告前之十餘分鐘前,被上訴人乙○○曾先行至隔壁高雄市○○區○○○路○號之機車行內,被上訴人甲○○嗣後再手持上開公告進入機車行內,之後被上訴人甲○○再手持上開公告至上述樓梯間張貼公告後拍照,其二人曾共同於上開機車行內,另被上訴人乙○○之後亦曾遇到住於上開公寓3樓之許姓鄰居並為問侯、寒暄,卻未向許姓鄰居查問張貼二袋「垃圾」公告之情事,足認被上訴人乙○○應確實知情云云,並提出照片5張為證(原審卷第103-106頁)云云。惟查,依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甲○○於進入被上訴人乙○○所在之上開機車行之前,係已先行製作好上開公告,並非是於進入機車行後,始由其二人共同於機車行內製作上開公告,依此情形,自只能認定係由被上訴人甲○○一人製作上開公告,而被上訴人甲○○張貼上開公告時被上訴人乙○○亦未陪同被上訴人甲○○共同至上開一樓樓梯間,依此情形,自只能認定製作及張貼上開公告均是被上訴人甲○○一人所為,被上訴人乙○○並未參與製作或張貼之行為,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曾與被上訴人甲○○有共同意思聯絡,自不足認定其2人曾有共同侵權行為。
至於被上訴人乙○○就被上訴人甲○○欲張貼上開公告之情事雖足以認定知情,惟因知情未阻止,與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尚屬有間,只有知情並不足以認定其有共同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之此部份主張,即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經查,被上訴人甲○○確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公然侮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業見前述,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甲○○係於上開公告中以上開2個塑膠袋「係二袋垃圾」、「已發出惡臭」、「已置放逾三日」等語之不實事實侮辱上訴人,而上開公寓只有一至四樓共8戶之住戶,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上訴人係於不得置放私人物品之上開公寓一樓公共樓梯間放置塑膠袋,其行為亦有不當等情,認上訴人名譽受損之情節尚非重;另上訴人丁○○是資深新聞工作者,曾擔任報社之副主任及美華報導雜誌之副總編輯,現任職台灣時報南部新聞中心,名下有股票及報社等投資款共5筆,上訴人丙○○大學畢業後曾先後擔任老師、美華報導雜誌撰述委員,名下有土地、房屋及股票等投資共4筆;被上訴人甲○○係開設彩券行,名下有土地、房屋及股票等投資共1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本院卷第37頁以下)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分別給付上訴人丙○○4萬元、上訴人丁○○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各得請求3,000元始為公平合理及適當,其2人之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至其等逾此數額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金額,於得請求被上訴人甲○○各給付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之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顯然,兩造之其他主張抗辯及證據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