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參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7.7.4│97.10.8│97.11.9│├──────┼────────┼────────┼────────┤│偵察(自訴)│高雄地檢97年度毒│高雄地檢97年度毒│高雄地檢97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7557號│偵字第8950.9640│偵字第8950.9640││││號│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43│98年度審訴字第65│98年度審訴字第65││最後││95號│2號│2號││事實審├──┼────────┼────────┼────────┤││判決│97.11.18│98.3.27│98.3.27│││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43│98年度審訴字第65│98年度審訴字第65││確定││95號│2號│2號││判決├──┼────────┼────────┼────────┤││判決│97.12.25│98.4.13│98.4.1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備註│崔字第2522號│崔字第6057號│崔字第6057號││├────────┴────────┴────────┤││編號2、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97.10.8│97年7月8月28日前│97年8月間││日期││某日││├──────┼────────┼────────┼────────┤│偵察(自訴)│高雄地檢97年度偵│高雄地檢97年度偵│彰化地檢98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8805號│字第28544號│字第2340.370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彰化地院││├──┼────────┼────────┼────────┤││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20│98年度審簡字第17│98年度易字第492││最後││9號│85號│號││事實審├──┼────────┼────────┼────────┤││判決│98.3.27│98.5.25│98.6.4│││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彰化地院││├──┼────────┼────────┼────────┤││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20│98年度審簡字第17│98年度易字第492││確定││9號│85號│號││判決├──┼────────┼────────┼────────┤││判決│98.4.27│98.6.22│98.7.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備註│崔字第6665號│嶺字第10202號│ 助嶺 字第1682號││││││└──────┴────────┴────────┴────────┘┌──────┬────────┬────────┬────────┐│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97.11.12││││日期││││├──────┼────────┼────────┼────────┤│偵察(自訴)│高雄地檢97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32068號││││││││├───┬──┼────────┼────────┼────────┤││法院│高雄地院││││├──┼────────┼────────┼────────┤││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95││││最後││1號││││事實審├──┼────────┼────────┼────────┤││判決│98.6.29│││││日期││││├───┼──┼────────┼────────┼────────┤││法院│高雄地院││││├──┼────────┼────────┼────────┤││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95││││確定││1號││││判決├──┼────────┼────────┼────────┤││判決│98.7.27│││││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高雄地檢98年度執││││備註│嶺字第118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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