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674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5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
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21號及84年度訴字第29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87年8月
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3月
1日,於96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9月間至同年10月25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路與興中路交岔口附近,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果貿郵局(下稱果貿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戊○○上開果貿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女性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交友網站與彭台
峻搭訕,佯裝欲與其交往,並於97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要求 彭台峻 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致彭台峻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0萬元至 陳聖文 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陳聖文提領現金99,000元匯入戊○○上開果貿郵局帳戶內(陳聖文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458號為緩起訴處分),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彭台峻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大統百貨禮券
」之虛偽拍賣訊息,並留有 王識閔 (王識閔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351號偵查起訴)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適有乙○○於97年10月25日某時許瀏覽該則拍賣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透過網際網路下標購買該商品,並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員於97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0分,撥打電話與乙○○聯絡確認後,乙○○遂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元至戊○○戊○○上開果貿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乙○○遲未收到禮券,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卷第1至3頁,偵1卷第21、22頁,本院簡上卷第28、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情節詐騙等語均相符合(見警1卷第6、7頁,偵1卷第3、
4、24、25頁,警2卷第17至19頁),另經證人陳聖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伊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依詐騙集團指示自該帳戶提領現金99,000元匯入被告上開果貿郵局帳戶內等語屬實(見警2卷第1至5頁,偵2卷第24至27、103至106頁),並有被告上開果貿郵局帳戶之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被害人丙○○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4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證人陳聖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表、存摺對帳單、跨行交易處理狀況明細表各1份、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24日盜領被告上開果貿郵局帳戶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另案被告王識閔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奇摩拍賣網站:大統百貨禮券」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4、5、8、9、12至15頁,警2卷第27、30至37、39至41、49、53至58頁,偵1卷第6至10頁)。
是本件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該不法詐騙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而本件被告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1333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非以合同意思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戊○○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其上開果貿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數人向被害人丙○○、乙○○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果貿郵局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果貿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丙○○、乙○○,致被害人丙○○、乙○○受騙損失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21號及84年度訴字第29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87年8月
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3月
1日,而於96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移送併辦之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當今詐騙集團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避免追查,均以收購人頭帳戶以達其詐取財物之手法,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秩序,而被告竟將其上開果貿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販賣予詐騙集團,使該詐騙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且因而致被害人丙○○、乙○○受騙而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財產損失,行為殊不可取。另衡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上開果貿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上揭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應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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