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9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2人分別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從犯之行為仍應依正犯之行為加以論斷。從而,本件被害人乙○○雖於客觀上有2次分別匯款至被告2人所交付前開帳戶之行為(20萬元匯至被告丁○○之帳戶、10萬元匯入被告丙○○之帳戶),然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俱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其等所申請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本件被告2人所得之利益非多,及被害人僅1人,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被告丁○○、被告丙○○之帳戶,遭詐騙之金額非微,被告2人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719號被告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頂厝村過溝二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路竹鄉○○村○○路672號居臺南市○○區○○路132巷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97年度偵字第2354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7年11月13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丙○○、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存款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一)丙○○於98年10月下旬,在高雄市○○○路上某公園前,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傑」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二)丁○○於98年10月下旬,在臺南市○○路上,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政公司路竹分行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共2份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8日14時許至15時許止,連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友人 林建成 ,因故需借款云云,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委請其妹 林旻蓉 於同日間,前往高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先後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丁○○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丙○○所有上開帳戶。乙○○事後查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雖以伊應徵工作,伊將存│││中之供述。│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一個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對方││││說這樣才能匯款,為何匯款需││││要密碼,因為 伊剛 退伍什麼都││││不知道云云。經查:││││1.被告雖以對方要匯款始提供││││密碼,並以伊剛退伍什麼都││││不知道一詞置辯,然縱使有││││何提供帳戶以供匯款之必要││││,亦僅需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告知對方即可,豈有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付││││之理?再者,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此由其││││於本署偵查中對答如流即可││││得證,堪認其對上開事理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所辯剛退││││伍什麼都不知道一節,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2.又被告對於收取提款卡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公司之││││地址等基本資料,皆無法清││││楚交代,且在未有任何找工││││作時應有之應徵、面試等正││││常作業程序下,即依對方電││││話中之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而││││未要求對方簽收或留下任何││││憑證,被告所為顯與一般正││││常之求職流程相悖。││││3.是被告對於所求職之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未為任何查證,││││並自承對方提供之薪水不合││││常理及懷疑過對方是詐騙集││││團之情形下,竟任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素昧平││││生之陌生人,顯然主觀上具││││有容認其個人重要金融工具││││可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被告丁○○於警詢之自白│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1萬元之代價,││││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訴。│而匯款至被告2人所有上開帳││││戶之事實。│├──┼───────────┼─────────────┤│4│1.被告2人所有上開帳戶│告訴人匯款至被告2人上開帳│││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各│戶後,旋為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乙份。│之事實。│││2.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紙││└──┴───────────┴─────────────┘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2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2人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2人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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