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瑤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瑤聖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瑤聖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所申辦之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在高雄市○○路金銀島賣場前,將其於91年
7月16日在高雄林華郵局(下稱林華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忠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自稱「阿忠」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張瑤聖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18日以電話向 任宛蓀 佯稱其帳戶因案將被凍結,如須用款可先將帳戶內款項轉入由檢察官指定擔保之安全帳戶內,任宛蓀不知有詐而依指示匯款多筆,其中一筆255,720元於96年1月22日中午12時9分45秒匯入張瑤聖上開林華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任宛蓀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及被告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 張瑤聖固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向林華郵局申請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且不否認被害人任宛蓀前開遭詐騙而匯款入前述林華郵局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96年間伊因為剛退伍,需要用錢,又沒有工作,伊看報紙刊登可用存摺換現金的廣告,就打電話過去,對方說是要給公司節稅用,所以伊就以3,0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路金銀島賣場前,將上開林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自稱「阿忠」之成年男子,伊真的沒有想到對方會拿伊的存摺作為詐騙之匯款工具,伊沒有犯罪云云。經查:
(一)上開林華郵局帳戶為被告於91年7月16日申請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9年2月6日高營字第0992000375號函及所附93年5月31日掛失止付申請書影本及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影本、93年5月31日、94年12月6日及96年1月5日晶片金融卡申請書影本、印鑑卡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9年3月15日高營字第0992000614號函及所附郵政儲金匯業局網路轉帳申請書影本、網路郵局跨行轉帳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96060000787號卷《下稱臺南警卷》第22至23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2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3至44、63至65頁),堪可認定。而被害人任宛蓀於前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96年1月22日中午
12時9分45秒匯款255,720元至被告上開林華郵局帳戶內,且於匯款同日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被害人任宛蓀指述綦詳(見臺南警卷第1至3頁),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張附卷可參(見臺南警卷第14頁),堪認被告上開林華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任宛蓀之犯罪工具無疑。
(二)被告供稱係依報載廣告,始將上開林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並未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紙為證,則其此部分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縱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惟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更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然被告所述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忠」之成年男子,竟願以高達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與常理顯有違背。且正常經營之公司行號縱因採行合法減免稅捐之方式,而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必定會以自身名義或與該公司行號有一定關係之人、團體之名義向金融帳戶開設帳戶使用,以利將來憑該帳戶內資金往來情形向稅捐機關申辦減免稅捐之用,絕無可能使用與該公司行號完全無關第三人之金融帳戶進行節稅之用,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就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對方說是要給公司節稅用,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作犯罪工具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參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簿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業如前述,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密切相關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係具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其對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後,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任宛蓀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前開林華郵局帳戶內,而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情節,核屬臨訟圖卸飾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林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財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作為該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固未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惟已於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任宛蓀之損失,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6日施行,本件正犯詐騙被害人任宛蓀之時間為96年1月22日,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被告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且被告固經通緝到案,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時間為96年10月1日,本院發布通緝時間則為99年
3月16日乙節,分別有該署及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312號卷第3頁、易字卷第58頁),核與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不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申辦之上開林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固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既已交付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已非被告所有,亦未經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余銘軒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