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6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62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17日上午9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開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
之金唻發彩券行違規占用騎樓地營業,遭員警取締開立罰單
,被告竟因之對原告懷恨在心,於民國98年2月20日晚間20
時許,故意在前揭處所之一樓公共出入之樓梯空間處張貼被
告乙○○所拍攝由原告放置於該公共樓梯間之二個塑膠袋之
照片,並於照片上記載「公告:如照片所示之二袋垃圾,棄
置於該公共樓梯間已逾三日,其已發出惡臭,為維全體住戶
居家環境整潔,避免因於此滋生病媒蚊,特此告示置放該物
之人,逕行於五日內將其移除,否當於公告揭示起算第十日
後,委請清潔公司代為清理,該清理行為係為本公寓住戶公
共利益,故該費用由全體住戶分擔之。亦請各住戶勿隨意將
垃圾、廚餘、廢棄物放置於此,以維公共環境衛生整潔」等
語,然上開二袋塑膠袋由外觀即可看出其一係回收之塑膠瓶
杯、紙板,其一為原告丁○○欲給獨居老人之衣物,並無如
被告張貼之公告所謂發出惡臭之情,而被告明知上開塑膠袋
為原告所放置,卻故意以張貼公告之方式惡意羞辱、公然侮
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精神等權利,且其於上開
公告內以「費用由全體住戶分擔之」,顯係強制索取錢財之
侵權要脅,對原告及其他住戶亦已構成侵權損害行為,為此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各連帶賠償原告丙○
○、丁○○新台幣(下同)4萬元、8萬元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各連帶賠償原告丙○○、丁○○4萬元、8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固有在上開處所張貼前揭公告及照片
,然其並未指明係何人所放置,亦不知係何人所為,僅係單
純為維護全體住戶居家環境及安全,乃善意張貼公告,希望
行為人自行移置他處,嗣當晚二袋塑膠袋及公告均不翼而飛
,被告甲○○亦未多作聯想,詎竟遭原告以此為由請求損賠
,然被告實無侵權行為可言,至被告乙○○更不知情被告甲
○○張貼公告之行為,自無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非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乃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亦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
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
害,亦屬之。然不論何種侵害方式,均需使第三人得以辨識
該遭侵害之人為何人,此人始有「個人評價」遭貶損之虞,
若行為人所為客觀上並不足以使第三人得以直接或間接辨別
其所指之人為何者,或尚需故意為相當之探查始得知悉,此
自不得謂有何侵害名譽權之虞,且侵害名譽,必須依一般社
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
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本件被告甲○○固不否認
於上揭時、地張貼前揭公告及照片,然細繹該公告及照片,
並未顯示任何足以辨識放置二袋塑膠袋之行為人為何之資訊
,原告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自認該二袋塑膠袋無法由外觀
看出是誰所有等語(本院98年5月13日調查筆錄第2頁),
其雖另稱被告有監視錄影器,可由其中看出是何人放置塑膠
袋,且大樓僅有四戶,詢問一下亦可知悉云云,然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甲○○之行為客觀上既不足使第三人得以直接或
間接辨別係原告所放置之塑膠袋,自無使原告個人名譽有因
此遭社會評價而貶損之虞,而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況縱
被告明確知悉放置塑膠袋之人即為原告,然其既未於公告上
指明係何人所為,原告自行對號入座,而感到受損害,此為
其主觀認定,第三人並不知情,自難認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
,會因此受有貶損。至原告另主張其感覺人格遭受攻擊云云
,惟被告張貼之公告既未指明係原告所為,原告上開主張亦
屬其個人主觀認定,難據此為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證。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公告上記載「費用由全體住戶分擔之」,
顯係強制索取錢財之侵權要脅云云,然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規定,其所需費用本應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
應有比例分擔之,是被告若行處置放置於1樓樓梯間之公共
空間內之塑膠袋,其所衍生之費用屬管理、維護大樓共用部
分之費用,本得要求區分所有權人一同分擔,被告於公告上
記載可能需分擔費用之事實,並無要脅強制索取錢財之情,
況實際上該棟住戶亦無人因此支出費用,是原告主張此為被
告強制索取錢財之侵權要脅,已侵害原告及住戶權利云云,
自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甲○○張貼上開公告及照片之行為,並無足構成
侵權行為,則無論被告乙○○是否知悉並參與此行為,自亦
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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