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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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4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被告元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黃淑芬 律師法定代理人戊○○
巳○○辛○○庚○○子○○己○○午○○壬○○丙○○未○○卯○○丁○○寅○○癸○○申○○丑○○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至5所示之股票,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與紅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當然進入清算程序,除依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此觀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及第26之1條規定自明。查,被告於民國89年1月17日遭經濟部撤銷登記,且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有經濟部98年11月5日經授商字第0980125747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份、98年12月17日經授商字第0980128602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份(見本院審卷第107至124頁、第199至221頁)可按;又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是本件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1年6月16日,在被告處開戶買賣股票,並開設有價
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由被告以其名義將購入之股票送交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集保公司)。被告於84年8月7日,因故遭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交易所)停止營業,而將原告資料及集保股票移轉至訴外人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代辦。訴外人即被告營業員 陳菁蓮 於84年9月間,偽刻原告印章及盜用原告集保帳戶基本資料,未經同意或授權,擅以原告名義在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開設證券買賣帳戶,及在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一信)開設活期存款帳戶,盜賣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得款既遂。
㈡依兩造間之「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
」(下稱系爭集保契約),兩造就系爭股票成立混藏寄託契約關係。又被告與國寶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即被告遭停業後,國寶公司係受被告之委任而代辦客戶集保證券之送存、領回、轉撥等事務,系爭集保契約並未移轉至國寶公司。再者,關於附表一編號1「北企」股票,因「北企」已於87年
5月14日改制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並於94年12月26日終止上市,最後收盤價新台幣(下同)21.55元,據以計算「北企」股票請求給付金額為215,500元。為此,爰依寄託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至5所示之股票,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與紅利。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84年8月7日因故遭台灣證券交易所命令停業,並指
定國寶公司辦理被告客戶之信用交易、轉撥及過戶等事宜,是被告自停業時起,已無法干涉股票交易事務,即被告相關營業事務,已由國寶公司概括承受,故系爭集保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國寶公司之間,而與被告無涉。又系爭股票係由國寶公司現時受寄並交付富山公司,顯非被告持有或交付,是原告自不得向已無受託關係之被告請求。再者,被告與國寶公司間雖有簽訂「代辦交割事務委託同意書」(下稱系爭代辦委託),惟此僅係被告將全部營業讓與國寶公司,並非存有委任關係。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89年1月17日遭經濟部撤銷登記。又被告於公司章程中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
⒉原告於81年6月間在被告處開戶買賣股票,並開設有價證券
集中保管帳戶,將購入之股票送交台灣集保公司集中保管。⒊被告自84年8月7日起,遭台灣證券交易所函命停止營業,
於遭命令停業後,將原告資料及集保股票移轉至國寶公司代辦。又被告之營業員陳菁蓮偽刻原告印章,盜用原告集保帳戶之基本資料,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富山公司開設證券買賣帳戶,並在台中一信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再向國寶公司辦理將系爭股票,劃撥至富山公司虛設之帳戶,於該帳戶出售系爭股票。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遭命令停業後,系爭股票之混藏寄託契約是否仍存在於
兩造間?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及配股、股利,有無理由?
五、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開戶聲明書1紙、系爭集保契約1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90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4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判決書各1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4號卷第9至41頁)等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28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刑事卷宗(下稱系爭刑案,即陳菁蓮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系爭民事事件全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遭命令停業後,系爭股票之混藏寄託契約是否仍存在於
兩造間?⒈按系爭集保契約第9條約定:「客戶申請領回集中保管之有
價證券,應提示證券存摺並填具『存券領回申請書』,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經本證券商核對無誤後,即辦理證券存摺登錄」、第4條第2項約定:「客戶申請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本證券商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依此,原告係於未移轉股票所有權之情況下,將系爭股票交由被告混合保管,而於原告申請領回時,以同種類、數量之股票返還之,即系爭集保契約實有代替物之混合寄託關係。從而,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係成立民法第603條之1混藏寄託法律關係。
⒉查,被告自84年8月7日起,遭台灣證券交易所函命停止營
業,於遭命令停業後,將原告資料及集保股票移轉至國寶公司代辦,已如前述。又查,「被告係因規避本公司派員檢查其財務之情事,經依規處置自84年8月7日起暫停買賣,並按本公司『證券商停業、終止營業處理程序』規定,須指定與停業證券商簽具『代辦交割事務委任同意書』之第一順位受委任證券商為其客戶集中保管證券之送件、領回、轉撥,暨協助停業證券商客戶辦理開戶手續等相關事宜…,洽請其第一順位受任人國寶證券代為辦理之」,有台灣證券交易所91年5月2日台證(九一)交字第009313號函在卷可按(見系爭民事92年度上更㈡字46號卷㈠第304、305頁);且依系爭代辦委託第1條約定:「甲方(被告)委任乙方(國寶公司)為第一順位受任人,授權乙方於甲方不能對台灣證券交易所履行交割義務時,乙方有依台灣證券交易所之指示,代辦交割事務之權利…」,有系爭代辦委託1紙(見系爭民事92年度上更㈡字46號卷㈠第306頁)可考。據上而論,被告遭台灣證券交易所函命停止營業後,係依被告與國寶公司間之系爭代辦委託,始由國寶公司代辦被告關於集中保管證券之送件、領回、轉撥等事務;是國寶公司係受被告之委任而代辦客戶集保證券相關事宜。從而,系爭集保契約仍存於兩造間,而國寶公司係因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始代為辦理相關營業事項;是被告辯稱因被告遭命令停業,且指定國寶公司辦理相關營業事務,即自停業時,已由國寶公司概括承受,是系爭集保契約已移轉而存在於原告與國寶公司之間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及配股、股利,有無理由?⒈按「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
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息,一併返還」,民法第47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5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60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系爭存款,縱如被上訴人主張已為第三人冒領,且上訴人之職員,非無過失。然如前述,其所受損害者,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5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股票遭陳菁蓮冒用原告名義盜賣,已如前述;又揆
諸前揭判決要旨,陳菁蓮偽造文書盜賣系爭股票之侵權行為,受損害者應為被告,原告仍得基於系爭集保契約,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併得請求系爭股票之孳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2至5所示之股票及配股、股利,應屬有據。再者,附表一編號1「北企」股票1萬股,因已於94年12月26日終止上市,並最後收盤價為21.55元,有台灣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公司查詢1紙、個股日收盤價查詢1紙(見本院審卷第194、195頁)可按;是原告就「北企」股票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15,500元(21.55元×10000股=215500),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2至5所示之股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與紅利;並請求給付2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
┌──┬─────┬──────┬────┐│編號│被盜賣股票│股數│備註│├──┼─────┼──────┼────┤│1│北企│10000│已下市│├──┼─────┼──────┼────┤│2│泰豐│20000││├──┼─────┼──────┼────┤│3│中和│10000││├──┼─────┼──────┼────┤│4│南亞│10000││├──┼─────┼──────┼────┤│5│南染│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