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7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從而,刑事訴訟上「法院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案件時亦有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31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臨時將系爭車輛停靠於花蓮縣花蓮市○○○街○道上,不慎與後方欲右轉富國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掣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後,惟引用法條不適,原處分機關即於97年2月22日以受處分人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2月31日17時5分許,將系爭車輛停靠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路旁並坐在駕駛座上,遭 謝碧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撞毀系爭車輛左前方,竟未停車意圖逃逸,異議人即駕車尾隨至富國路攔阻,員警據報到場後並未立即開單,亦因當時雙方車輛已移離現場,故未繪製現場圖,惟當晚製作筆錄後,竟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為由填製罰單,然員警到場時系爭車輛已不在肇事地點,員警並未目睹系爭車輛是否有上開違規事實,即開單處罰,顯有不當,且原處分機關竟又依據花蓮分局之函覆意見,認異議人係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然肇事地點並非單行道,異議人係依順行方向僅靠道路右側停放,且停放位置離交岔路口已餘十公尺,亦無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以撤銷等語。
四、經查,本件係因謝碧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花蓮縣花蓮市○○○街、富國路口時,欲從國富十街右轉彎至富國路時,不慎擦撞停在國富十街上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舉發本件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 鄭榮昌 獲報前往處理時,系爭車輛與謝碧燕所駕駛之車輛已駛離肇事地點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7年3月11日花市警交字第0970004261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然據該事故現場圖所示,國富十街係雙向道路並非單行道,且當時係謝碧燕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上,欲右轉彎至富國路時,擦撞停在國富十街上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若系爭車輛未依順行方向停車,謝碧燕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右轉彎擦撞系爭車輛,應會擦撞到系爭車輛之右方車身,自不可能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且該事故現場圖亦記載當時兩車均係同方向行駛,顯無原處分意旨所認定之未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上開所認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