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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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祐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甲○○上列受判決人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對於本院97年上易字第64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所為97年度上易字第64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再審書狀,除一再指摘移送機關臺北縣政府、起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第一、二審法院認事用法不當、枉法裁判之情外,悉未書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依據及原確定判決有何得以聲請再審之事由,僅泛指「本案自始至終充滿違法亂紀之移送、起訴和判決,完全無視法律之存在與尊嚴,極盡配合行政單位的個人意識認定」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有所違背,再審之聲請依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